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28號
TPDM,114,審簡,192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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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15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啓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第50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因故與告訴人王聖富發生爭
執,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
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暨告訴
人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因為被告對他的言行舉止及行為
沒有悔意,案發到現在都沒有跟我道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
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從事外送,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7號  被   告 吳啓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嘉(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內,因故與王聖富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 聞下,公然對王聖富辱稱:「操你媽逼」等語,足以貶損王 聖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聖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嘉之供述 坦承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聖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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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