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
字第3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薇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中有關有期徒刑執畢之日期更
正為「110年7月16日」、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高薇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及至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始自白洗
錢犯行,且否認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起訴書
主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應有誤會。
㈡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
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
,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
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
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此意旨)。
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將個人申辦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作為收受、取得詐欺取財罪之匯
款工具,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嗣由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本件告訴人李家杰
等9人、被害人陳哲祥均受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至被告申辦交付之金融帳戶內,該詐欺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中之車手成員提領出。則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辦帳戶資料
供不明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有間,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將其申辦本件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詐欺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
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李家杰等9人、被害人
陳哲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李家杰等9人
、被害人陳哲祥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被告雖有如附件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又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種類犯罪;惟因起訴書雖有論
及被告累犯,然於審理中檢察官並未再對被告累犯部分有所
著墨,故本院認無須加重其刑。
2.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3.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及至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此部分不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
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
,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
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洗錢財物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亦不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2號 被 告 高薇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薇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訴字第15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17 日執畢出監,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放任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快遞至空軍一號高雄站之方式給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高薇婷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李家杰、 倪子育、蔡宗憲、李尉聖、陳哲祥、彭大誠、何宜叡、陳忠 和、楊閔菱及蔡財富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高薇婷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家杰、倪子育、 蔡宗憲、李尉聖、陳哲祥、彭大誠、何宜叡、陳忠和、楊閔 菱及蔡財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杰、倪子育、蔡宗憲、李尉聖、彭大誠、何宜叡、 陳忠和、楊閔菱及蔡財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112年年底因缺錢花用在網路找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若出借銀行帳戶,每月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收入,故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提款卡,以寄送快遞至空軍一號高雄站之方式提供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家杰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倪子育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宗憲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尉聖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害人陳哲祥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彭大誠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何宜叡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忠和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閔菱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蔡財富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等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曾因將其名下申辦之2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薇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 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或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家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李家杰誆稱可以下載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其於錯誤儲值投資 112年12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倪子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向告訴人倪子育假冒係朋友,要借錢云云,致其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1日19時1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宗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向告訴人蔡宗憲誆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4 李尉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李尉勝誆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21分許、22分許 5萬元、2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5 陳哲祥(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向被害人陳哲祥誆稱可以下載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云云,致其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1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彭大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彭大誠誆稱可以下載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云云,致其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1日19時37分許 4萬2,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何宜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向告訴人何宜叡誆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云云,致其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39許 5萬元、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8 陳忠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向告訴人陳忠和誆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云云,致其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41分、42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9分、10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及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9 楊閔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向告訴人楊閔菱誆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云云,致其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8日18時50分許;同年月20日9時12分、15分許 10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蔡財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向告訴人蔡財富誆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云云,致其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17分許 3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