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06號
TPDM,114,審簡,190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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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
6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證物領據在卷可憑,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柯企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21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後方之騎樓,徒手竊取吳承學置於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 保溫杯1個、襯衫1件、保濕用品3瓶、B群1瓶、香水1瓶、保



濕噴霧1瓶、髮蠟2個、髮膠1瓶、防曬乳液1罐、潤滑液1罐 、黑松茶花煎茶1瓶、行動電源1個等物,下合稱本案背包) ,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承學發現本案背包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承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本案背包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是別人不要之廢棄物等語。 2 告訴人吳承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資料用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二、本案背包自監視器照片觀之並非破舊,且其內有上開物品,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資料用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一般人是否會認為是別人丟棄 之物,顯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沒有看本案背包內 容物,然其於警詢時卻辯稱裡面都是廢紙,顯見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背包是他人非丟棄之物,竟 因無人在場,且在未確認是否為別人不要之物時,即逕自取 走,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據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取 之本案背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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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