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選任辯護人 蕭雯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臺北市○○○○○○○○○
○務中心」(下稱教保服務中心)之老師,並為兒童周○濰(民
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童)之帶班導師
。乙○○於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上開教保服務中
心教室內,因A童於用餐時不吃青菜,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接續犯意,徒手用力拍打A童之背部及手部
、 拉扯A童之身體及手部、強按住A童之頭部及頸部並強塞
食物至A童口中、將掉落地上之食物丟回A童之碗中,致A童
不斷哭泣拭淚,乙○○仍不予理會,以此強暴方式使A童行無
義務之事。案經A童之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2份。
㈢被告錄製之道歉錄影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6月12日北市教前字第11330690822號
函、113年10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1331011931號函各1份。
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督促兒童用餐,率為前揭
行為,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致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原本的工作做到114年8月29日,目前待業,生活
來源靠之前的存款,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各1台,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