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0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9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亞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亞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梁力源
(另案通緝中)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民國112年5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21
至23、27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
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
,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
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9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03號 被 告 蔡亞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梁力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4年4月3日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見張芳瑜停放於該處籃子內放有安全帽1頂及大鎖1個 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700元)並未上鎖,遂一同徒手 竊取該輛腳踏車,再將該輛腳踏車交予梁力源騎乘離開現場 (梁力源部分另行通緝)。
二、案經張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亞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梁力源共同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隨後再將腳踏車交予梁力源騎乘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腳踏車遭兩名不詳男子竊取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蔡亞廷、梁力源一同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再將腳踏車交由梁力源騎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受徒刑 執刑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仍再次觸犯 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