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94號
TPDM,114,審簡,189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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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瀠


選任辯護人 饒庭瑄律師
吳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
字第13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瀠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49,997」更正為「49,987」,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瀠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瀠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
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迄至本院審理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戴鈺珊、王琡文、HIGA
SHI KIYOKO等人之損害,並分別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和解
,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和解契約書及轉
帳資料截圖在卷可稽,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兼衡此
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
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
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 ,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 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將本件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 欺犯行者使用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而構成幫助犯,然 本件洗錢財物均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等人均 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如就本件洗錢財物 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款項,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7號  被   告 張瀠今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瀠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所申辦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之戴鈺珊王琡雯、HIGASHI KIYOKO等人,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張瀠今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木柵郵局帳戶提款卡或連線 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後因戴鈺珊王琡雯、HIGASHI KIYOKO等人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追查,方知上情。二、案經戴鈺珊王琡雯、HIGASHI KIYOK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瀠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木柵郵局、連線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等犯行,辯稱:木柵郵局及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保管,我也沒有提供密碼給他人等語。 ㈡ 1.告訴人戴鈺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戴鈺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轉帳成功畫面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戴鈺珊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木柵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王琡雯之指訴 2.告訴人王琡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轉帳成功畫面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王琡雯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木柵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HIGASHI KIYOKO之指訴 2.告訴人HIGASHI KIYOKO轉帳成功畫面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HIGASHI KIYOKO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張瀠今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曾將木柵郵局、連線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㈥ 木柵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戴鈺珊王琡雯、HIGASHI KIYOKO等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木柵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之事實。 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14年3月25日北營字第1141800323號函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所用之被告木柵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於105年8月11日核發,足證被告曾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㈧ 連線銀行114年3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40005001號函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所用之被告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9月19日申請;足證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㈨ 1.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4年4月9日嘉政字第1141200271號函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406981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木柵郵局帳戶提款卡遭不詳之男子持以提領現金之事實。 ㈩ 1.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4年4月14日嘉政字第1149500688號函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4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407091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遭不詳之男子持以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鈺珊 113年11月28日 網購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29日 中午12時41分許 49,986元 被告木柵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9日 中午12時43分許 49,997元 2 王琡雯 113年11月28日 網購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29日 中午12時43分許 41,236元 被告木柵郵局帳戶 3 HIGASHI KIYOKO 113年11月28日 網購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29日 中午12時9分許 30,000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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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