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93號
TPDM,114,審簡,189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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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琬鈞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114.6.16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
度審訴字第1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琬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羅琬鈞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琬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
882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與不詳詐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仍依該不詳詐欺行
為人之指示,提供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依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
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紊亂社會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且詐欺集團將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匯給被
羅琬鈞,其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所為自當嚴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無犯罪科
刑之紀錄,且被告現今仍於大學就讀,為補貼家用而一時失
慮,誤罹刑章,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 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遭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詐欺犯罪之財 物均於匯入本案帳戶購買比特幣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亦即此等財物並未由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羅琬鈞於偵查時稱:交付帳戶的意思是家庭代工,也就 是按照對方的指示交付帳戶並按照對方的指示去操作,結束 後對方就會匯款新臺幣3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2頁)。 另被告羅琬鈞於本案審理時稱:我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依照家庭代工的指示轉了新臺幣5萬元給別人,對方說一個 月給我新臺幣3萬元,但對方後來也沒有給我任何的車馬費 和報酬,也沒有留款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頁) ,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羅琬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琬鈞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羅琬鈞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上傳,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得以 獲利之假訊息與張媚淳張媚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作,遂於同日晚間8許,將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 項,匯至前開羅琬鈞所有之帳戶內,羅琬鈞再依指示將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張媚淳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媚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琬鈞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提供該帳戶後,將匯入款項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媚淳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受詐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紀錄之列印資料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琬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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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