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榮
選任辯護人 林瑜庭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
第9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榮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本院之調解筆錄、被告廖文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榮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所
造成他人危害之情節,以及與被害人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交付三以上帳戶罪)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第3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5號 被 告 廖文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榮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東門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1)告訴人蘇郁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蘇郁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蘇郁婷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筱倩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林筱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筱倩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簡佩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簡佩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簡佩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謝宇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謝宇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宇恬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竣蔚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王竣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竣蔚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代理人吳智皓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陳芃羽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芃羽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王志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志豪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劉紘均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劉紘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紘均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廖文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 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合先敘明。核 被告廖文榮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板 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 ,另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對方表示愛心帳號有補助金可以讓 我領,我也有匯款7萬2,300元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Chris-琳」、「林 夢婕」等人聯繫,其等並向被告表示可以免費申請公益基金 ,並提供網址要被告填寫相關資訊,惟被告填寫後網站即顯 示被告帳號填寫錯誤之訊息,緊接著「林夢婕」便要被告與 LINE暱稱「陳筱萱」之人接洽,「陳筱萱」向被告表示要進 行資金認證,被告即依據「陳筱萱」指示先匯款1萬2,000元 ,其後「陳筱萱」再次對被告稱認證失敗,要求被告匯款4 萬8,000元,並保證資金認證後就會將款項歸還,被告便再 匯款4萬8,000元,然「陳筱萱」復稱被告因為信用過低,需 要再匯款提高信用分數,可是被告回覆自身並無這麼多錢, 「陳筱萱」、「Chris-琳」順勢要被告提供金融卡進行驗證 ,則不用繼續匯款方案,斯時被告為求能取回款項,遂依據 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寄出,有被告與「Chris-琳」、「林夢婕」、「陳 筱萱」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應係遭「Chri s-琳」、「林夢婕」、「陳筱萱」等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申請 免費公益基金為由,誘使被告聽從其等指示匯款,並於被告
匯款後,利用其想要拿回匯款之急迫心態,讓被告可提供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供其等所用,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蘇郁婷 113年6月10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39分許 2、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46分許 1、1萬2,000元 2、2萬1,800元 板信銀行帳戶 2 林筱倩 113年6月8日 假租屋 1、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 2、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 1、3萬9,987元 2、9,123元 板信銀行帳戶 3 簡佩安 113年6月10日 假租屋 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 8,500元 板信銀行帳戶 4 謝宇恬 113年6月10日 假賣賣 113年6月10日晚上10時29分許 8萬4,0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王竣蔚 113年6月10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0日晚上11時18分許 4萬8,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陳芃羽 113年6月10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0日晚上11時56分許 4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王志豪 113年6月11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1日凌晨0時3分許 4萬8,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8 劉紘均 113年6月11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