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86號
TPDM,114,審簡,188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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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
第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陳伊柔」更正為「陳伊沛」、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伊沛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次,被告黃柏誠、陳
伊沛2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同日凌晨5時
許、翌日凌晨2時許三犯竊盜,惟因均係進入同一家賣場、
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2人顯係基於同一個竊盜之概括犯意
,接續數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1罪,亦不違反
國民普遍法感情;也因係論以1罪,第3次犯行縱然未遂,亦
被吸收於前2次的既遂中,無須另論未遂。另被告黃柏誠前
因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9年
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
,屬於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
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屬不同案件,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已經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
三、另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業經告訴人取回之黑色小包包1只,則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 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 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3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南投○○○○○○○○○)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與陳伊柔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1)於民國113年8月24日4時 37分許至4時5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王偉任所 經營「老闆不在家」之商店,趁無人在場管理之際,由黃柏 誠在場把風陳伊沛則以自備之免洗筷沾黏雙面膠之方式, 自店內收取消費者購物付款之投錢箱中黏取新臺幣(下同)10 0元紙鈔2張,共計竊得200元,黃柏誠並徒手竊取店內之黑 色小包包(價值300元),2人得手後隨即離去;(2)於同(24) 日5時18分許至5時21分許間,2人再次進入上址商店,由黃 柏誠在場把風陳伊沛則以自備之免洗筷沾黏雙面膠之方式 ,自店內收取消費者購物付款之投錢箱中黏取100元紙鈔1張 、500元紙鈔2張,共計竊得1,100元,2人得手後隨即離去; (3)於翌(25)日2時25分許至2時36分許間,2人再次進入上址 商店,由黃柏誠在場把風陳伊沛復以自備之免洗筷沾黏雙 面膠之方式,著手黏取投錢箱中之紙鈔,在尚未竊得紙鈔時 ,因察覺有人進入該店,2人乃中斷犯意離去而未得手。嗣 王偉任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時51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Q-Time公館店查獲黃柏誠,並 自其身上扣得王偉任遭竊之黑色小包包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伊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柏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偉任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被告黃柏誠竊得之黑色小包包經警方扣押後發還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之畫面11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1張 被告黃柏誠於113年8月26日凌晨1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Q-Time公館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告訴人遭竊之黑色小包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3348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經鑑識人員使用粉末法在上開投錢箱上並未採驗到有效跡證,然在投錢箱上採驗到棉棒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與檔存被告陳伊沛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伊沛、黃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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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