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82號
TPDM,114,審簡,1882,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8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品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
行「並將該圖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邱品誠之友人何
全生」補充為「並於113年10月17日將該圖片檔案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邱品誠之友人何全生」,並補充「被告加註不
實敘述之告訴人身分證正面照片圖檔」、「被告邱品誠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品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李義展間之糾紛,竟恣意傳送有加註不實敘述文字之告訴人
李義展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友人,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
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認罪,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泊車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03號



  被   告 邱品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誠(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故 與李義展生有糾紛,詎邱品誠竟意圖損害李義展之利益,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 某時許,在李義展先前傳送予邱品誠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電磁紀錄上,加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提報流氓 惡性重 大」等文字,並將該圖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邱品誠 之友人何全生,而無故以上開方法利用李義展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李義展
二、案經李義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先前傳送予其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電磁紀錄上,加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提報流氓 惡性重大」等文字,嗣將該圖片檔案以LINE傳送予其友人何全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義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先行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加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提報流氓 惡性重大」等文字,嗣將該圖片檔案傳送予其友人何全生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雇主鍾宏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確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固指陳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僅有將上開圖片檔案傳送予其友人何全 生等語,另該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是被告於行為時究否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實非全然無疑,自難逕入被告於上開 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