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74號
TPDM,114,審簡,187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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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糧羲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29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糧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更換服務人員申請書上偽造「王靜瑤」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糧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王靜瑤」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王靜瑤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王
靜瑤」之署名1枚於更換服務人員申請書上,並持向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王靜瑤、富邦人壽,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且與被害人王靜瑤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
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 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王靜 瑤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更 換服務人員申請書1份,雖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富邦 人壽,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所偽造之「王靜瑤」署 名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95號  被   告 蔡糧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糧羲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業 務主任,王靜瑤係其客戶,嗣蔡糧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離 職後,明知王靜瑤並未授權其代為向富邦人壽申請更換服務 人員,竟於113年10月29日,擅自在更換服務人員申請書要 保人簽名欄偽造「王靜瑤」之簽名,表示王靜瑤要申請更換 名下保單服務人員之意,並將申請書交由富邦人壽不知情之 員工廖佩詩送件與富邦人壽而行使之。嗣因王靜瑤向富邦人 壽詢問,富邦人壽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人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糧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大維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更換服務人員申請書。
 ㈣被害人王靜瑤向告訴人富邦人壽申訴之申訴資料、證人廖佩 詩之訪談紀錄及被告之電話錄音檔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更換服務人員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王 靜瑤」簽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王靜瑤達成和解,並表達願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之意,僅因告訴人認情節不宜而未能達成和解,其犯 罪之動機及目的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 及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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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