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70號
TPDM,114,審簡,187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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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
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稻江門
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在空軍一號快遞三重
總站」。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上開銀行帳戶,」後補充「除
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因而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出」。
 3.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補充「113年11月20日晚間6時3
6分許」、匯款金額欄補充「5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陳
俊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告訴人賴淑文遭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但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
之紀錄,此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27頁),故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4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到庭之告訴人彭綉容
賴淑文李佩雯陳秋嫚等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6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華南 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告訴人賴淑文因受詐欺 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被提領或轉匯,迄仍 存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 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處理,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㈡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 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3號  被   告 陳俊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忠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稻江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假投資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游家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銀行帳戶,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嗣游家菱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游家菱高炳福莊雅婷張溱砡陳秋嫚李佩雯、  簡秋月陳宛汝陳靖勝、彭綉容、黃資政、賴淑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忠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3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家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號告訴人游家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炳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號告訴人高炳福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LINE對話截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號告訴人莊雅婷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溱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LINE對話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4號告訴人張溱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秋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5號告訴人陳秋嫚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佩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附表編號7號告訴人李佩雯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簡秋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8號告訴人簡秋月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宛汝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附表編號9號告訴人陳宛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靖勝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0號告訴人陳靖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彭綉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 證明附表編號11號告訴人彭綉容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資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3號告訴人黃資政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賴淑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LINE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4號告訴人賴淑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張慶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號被害人張慶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林家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LINE對話截圖、臺幣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2號證人林家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家菱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高炳福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1日晚間7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1日晚間7時31分許 5萬元 3 莊雅婷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張溱砡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 15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陳秋嫚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交友 113年11月21日 下午2時31分許 6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張慶輝 (未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 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李佩雯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簡秋月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3日 下午3時2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陳宛汝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0分許 8萬1,25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靖勝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2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 彭綉容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 上午8時57分許 3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2 林家旭 (未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 晚間6時5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黃資政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14 賴淑文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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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