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68號
TPDM,114,審簡,186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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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17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於11
4年4月28日12時許」更正為「於114年5月1日16時8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第9行「施用」補充為「同時施
用」,並補充「被告朱明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
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朱明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174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23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9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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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