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62號
TPDM,114,審簡,186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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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
第12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豐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徐豐盛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但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
始自白洗錢犯行,則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是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現行修正規定之結果,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帳號、密碼予不明之人使用,匯入來源
不明款項,再由不明之人提領或轉出,顯為詐欺犯行者用以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並經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同
時隱匿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交
付予不明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本件告訴
吳昕宜張家齊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財物,可預見將個人申辦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轉出,恐為詐欺犯行
者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且經詐欺犯行
者利用詐欺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且由詐欺
集團之人轉出後取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帳 戶、密碼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所



詐欺告訴人吳昕宜張家齊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並未查獲 被告共犯提領、轉帳等犯行,且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所詐得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轉 出,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提供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被告、告訴人所陳詐欺集團 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內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3 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被   告 徐豐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盛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騙、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 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昕宜張家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豐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豐盛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吳昕宜 112年9月12日10時4分 50,000元 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張家齊 112年9月13日11時20分 100,0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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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