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61號
TPDM,114,審簡,186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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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
                        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劉遠秀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1134號),並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
37號、第1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劉遠秀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許劉遠秀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許劉遠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分別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施用毒品4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
,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
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
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許劉遠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劉遠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 月1日21時2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劉遠秀雖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其上揭採尿結果,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 000000U2070)、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 毒品兩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許劉遠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遭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劉遠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 月2日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抽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劉遠秀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揭採尿結果,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檢體編號:0000000U1919)、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其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 毒品兩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許劉遠秀先前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慎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該案起 訴書、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嫌,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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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