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60號
TPDM,114,審簡,186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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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
1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蔡岳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分別對告訴人4人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
異,被害人及持有法益均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
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等之信用卡共計5張,依常理 應已掛失,已喪失財產價值,且此部分亦無被告盜用之事證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雨傘壹把。
二、現金新臺幣陸佰元。
三、銀色背帶壹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蔡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上午1時17分許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WAVE CLUB TAIPEI」,徒手竊取黃書庭、李 欣黛、陳佩琦及KONGPRICHA MISS PREEPAWEEN泰國籍)等 4人置放在包廂沙發上之包包及皮夾後,前往男廁內,揀取 包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後,將黃書庭等4人之包包、皮夾丟棄 於廁所內。嗣黃書庭等4人發現包包遭竊,隨即向現場安管 人員反映,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書庭李欣黛陳佩琦及KONGPRICHA MISS PREEPAWE E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書庭李欣黛陳佩琦及KONGPRICHA MISS PREEPAWEEN之包包、皮夾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書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書庭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包1個及其內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欣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欣黛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包1個及其內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佩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佩琦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1個及其內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KONGPRICHA MISS PREEPAWEEN於警詢中之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KONGPRICHA MISS PREEPAWEEN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皮夾1個及其內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截圖5張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黃書庭李欣黛陳佩琦及KONGPRICHA MISS PREEPA WEEN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除如附表所示之3個包包、1個皮夾丟 棄於廁所並經告訴人黃書庭等4人領回,其餘均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財物遭竊位置 遭竊財物 說明 1 黃書庭 113年1月17日1時17分 舞1包廂 包包1個(遭棄置於男廁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雨傘1把 除遭棄置於男廁內之物品,其餘均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 2 李欣黛 113年1月17日1時18分 E6包廂 包包1個(遭棄置於男廁內)、國泰世華信用卡、現金600元 3 陳珮琦 113年1月17日1時23分 E6包廂 包包1個(遭棄置於男廁內)、銀色背帶1條 4 KONGPRICHA MISS PREEPAWEEN 113年1月17日1時24分 X5包廂 皮夾1個(遭棄置於男廁內)、信用卡2張(發卡銀行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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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