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92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此未扣案之5萬元 ,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 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 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 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2號 被 告 李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軒(原名李語軒)明知其並無客戶欲高價購買40個生基 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陳宜蕙佯稱其有客戶欲高價購 買40個九天園區的生基位,但需要再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購買5個生基位,加上其原有的10個與九天園區每月無償 配額的25個,即可湊出40個售出云云,致陳宜蕙陷於錯誤,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秉軒相約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保安街某處,將5萬元交付予李秉軒以購買上開 生基位5個。嗣因陳宜蕙要求聯繫買家無果,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陳宜蕙出售生基位,且無欲購買40個生基位之買家,亦沒有無償配額生基位,被告名下也無生基位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宜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語軒」間之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侵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 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向伊說已找好客戶,客戶總共花了 780萬元購買土權,而土權係以伊的名義所購買,而被告又 向伊稱780萬元係訂金,如3個月內未成交,則歸賣方所有等 語,然告訴人自承:伊請其他經銷公司向九天園區以其個人 資料查詢,只看到伊有購買生基位5個之紀錄,並無贈送25 個之紀錄等語,顯見上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客戶及其購買土 權等情,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施詐之一環,則被告是否確有以 上開方式取得780萬元,已非無疑,而被告確係將告訴人個 人資料用於購買上開生基位5個乙節,應堪認定,自難認被 告有何侵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