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
易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易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事實
部分增加「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該趟車資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財產上利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被告吳易達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
中自白(見調院偵緝字卷第4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
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
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詐欺得利
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屢次經通知未到庭之態度,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之車資相當於6000元之利益,就此未扣 案之6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 ,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 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 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 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吳易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達前因交通過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忠孝東路1段臺北車站前,向計程車司機楊永源招手示意 坐車,表示欲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到達後會返家拿現金付款 等語,使楊永源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易達有支付計程車資意 願,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價載送其至前開地點 ,惟到達目的地後(跳錶金額7,440元),吳易達改稱要以轉 帳方式付款,卻迄未依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永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水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車資聯)、雙 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詐得上開計程車資利益6,000元之犯罪所得,如未歸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