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54號
TPDM,114,審簡,185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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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8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伯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海洛因重量更正為淨重5.78公克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伯榕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伯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毒品前及扣案所分別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施用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
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
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
,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因送驗確分別呈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包裝袋部分其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已扣案)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柒參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捌陸捌公 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張伯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張伯榕前因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14年1月14日11時40分之前2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於114年1月14日11時40分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114年1月14日10時46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5.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0.986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伯榕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盡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0)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報告序號中山-18、報告日期2025/02/04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2包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6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述2罪名,應分論併 罰。被告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於11 1年9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 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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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