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49號
TPDM,114,審簡,184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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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6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甲○○、乙○○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
當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等情),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
人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
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總額高低、人數多寡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0 頁),卷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 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凱椆」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裝箱後,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 交予「李凱椆」,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凱椆」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甲 ○○、乙○○為詐騙,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 ○○上揭帳戶內,隨即遭領出,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 8 被告與「李凱椆」之對話紀錄、寄貨單據照片 被告依「李凱椆」之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且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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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