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48號
TPDM,114,審簡,184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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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
9、3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18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第28行後段至第29
行前段「並從中取得5,000元報酬」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萬夢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參諸詐欺取
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將告訴人黃秀芳匯入款項提領後
購買遊戲點數後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程序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
語(見偵字1349卷第8頁、偵字3261卷第20至21頁、審訴字
卷第33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
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阿珠媽」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間接故意提供銀行帳
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後購買
遊戲點數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現無賠償能力)
,兼衡被告年事已高、為低收入戶、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靠低
收補助、偶爾須寄生活費給兒子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32、33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
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無前科之良
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年事已高,且為低收 入戶,本案又屬間接故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 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審訴字卷第33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 將贓款提領後購買點數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



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萬夢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夢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 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 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基於縱可能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加入LINE暱稱為「阿珠媽」 之人為好友;嗣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前開帳 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1日 ,因黃秀芳經由網際網路之臉書「爆米花六和5639」社群平 台,瀏覽到今彩報明牌之廣告,隨即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惟 LINE暱稱為「阿珠媽」之人為好友,「阿珠媽」對黃秀芳誆 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加入LINE群組購買明牌云云, 致使黃秀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嗣萬夢再依「阿珠媽」之指示, 接續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4分、同日14時25分許、同月25 日9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臨櫃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40,0 00元,及170,000元,另復於113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至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至162號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自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於 114年10月24日10時52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從中取得5,000元報酬 。嗣因黃秀芳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夢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間,加入LINE群組,其已出資購買明牌,嗣但都拿不到明牌,對方表示須提供郵局帳號以供匯還,其遂按照對方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出,並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芳於警詢時之指陳 其欲購買明牌,但遭詐騙轉帳7筆款項,共計33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秀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為「阿珠媽」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有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然並未有被告所供稱,須提供郵局帳號以供匯還款項,並須提領郵局帳戶內金錢之事實。  5 被告至郵局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被告於告訴人遭詐後,至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7 被告名下郵局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曾申辦郵局帳戶,及告訴人網路轉帳至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多 次提領金錢,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秀芳 113年10月23日10時43分 5,000元 113年10月23日12時10分 20,000元 113年10月23日12時45分 30,000元 113年10月23日14時25分 20,000元 113年10月24日10時29分 160,000元 113年10月24日13時29分 50,000元 113年10月24日15時27分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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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