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47號
TPDM,114,審簡,184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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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菱(原名:劉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
0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陳菱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
字卷第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陸續竊取5台娃娃機內之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甚劣,竟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之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實難寬貸,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2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其供犯行之用,然既 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陳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菱(原名:劉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由李錦祥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5台夾 娃娃機,並竊取存放在該5台夾娃娃機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 李錦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以螺絲起子破壞5台夾娃娃機,並竊取存放在該5台夾娃娃機內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領該5台夾娃娃機,於案發時、地遭人以螺絲起子破壞,並竊取存放在該5台夾娃娃機內零錢共計2萬2,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截圖、警方解送及夾娃娃機照片共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被 告所竊得之零錢2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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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