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勤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
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秀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秀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Daniel」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取財物之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
接續犯,是本案被告收款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依其社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
案行為之風險,然其一時聽信網友而為本案犯行,而本案被
害人僅1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復參以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
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
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
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
帳交易紀錄在卷可稽,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從事挖生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照顧孫子
,患有坐骨神經疾病及帕金森氏症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145頁),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9號 被 告 柯秀勤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秀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i el」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 珠佯稱:欲寄送美金予林美珠,故須由林美珠代收及支付海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遂 應允支付海關費用,嗣柯秀勤依「Daniel」指示,於114年2 月24日16時許,搭乘吳世裕(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偵 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 區(地址詳卷)林美珠居處,向林美珠收取現金9萬元,柯 秀勤則於114年2月24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 ,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 林美珠佯稱:須再支付包裹費用云云,林美珠察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5日交 付現金,嗣柯秀勤於114年2月25日16時59分許,搭乘吳世裕 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林美珠居處,欲向林美珠收取現金18萬元 時,柯秀勤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柯秀勤使用之手機(廠牌 :Galaxy A5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秀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Daniel」指示,於114年2月24日、114年2月25日,至被害人居處,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9萬元後,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予「Daniel」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害人因受詐騙,而於114年2月24日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2月25日,至被害人居處,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18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證人吳世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14年2月25日搭乘證人吳世裕駕駛之上開車輛至被害人居處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於114年2月25日為警扣得前揭手機之事實。 6 1.114年2月24日面交時之照片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114年2月25日現場照片 1.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搭乘證人吳世裕駕駛之上開車輛至被害人居處,向被害人收取現金9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2月25日,至被害人居處,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18萬元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7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依「Daniel」指示,於114年2月24日、114年2月25日,至被害人居處,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9萬元後,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予「Daniel」指定之人之事實。 8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報告書 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向他人表示可協助美國朋友處理裝有美金之包裹並繳納稅金寄送至臺灣,即可獲取報酬而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Daniel」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扣案之前揭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6號
聲請人 林美珠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柯秀勤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3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美珠
相對人 柯秀勤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 方式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人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聲請人同意法院給予
相對人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美珠
相對人 柯秀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