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40號
TPDM,114,審簡,184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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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鵬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42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貼心美式經紀人」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15頁)在卷足憑。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
質性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參與程度、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否認本案獲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00頁),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9日前某 不詳時、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貼心美式經 紀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外送 台灣 美式日常更新【外送茶妹妹】客評圖」之廣告,再與 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負責載送孔麗娜前 往性交易地點(俗稱馬伕工作),以媒介孔麗娜與男客為全 套性交易服務(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2,000元不等,待孔麗娜完 成性交易而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當日接送之司機 ,再由司機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移轉、分派,而以此方式拆 帳牟利。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揭廣告,並經「貼心美式經 紀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前揭全套性交 易服務消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甲○○遂於114年5月9日2 0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將孔麗娜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734號房之立建商務旅店,以媒介孔麗娜前往該房 內從事性交易。嗣孔麗娜進入房間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 並於立建商務旅店附近攔查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與證人係多年好友,當天係於14時許與證人孔麗娜約於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上之泡沫紅茶店聊天,其後2人再前往林森北路上鞋店拿鞋,嗣其再搭載證人前往八德路上之新東南餐廳,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孔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4年5月9日搭乘本案車輛等事實。 3 應召廣告網頁擷圖、警員與應召集團成員議定性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警員瀏覽之「#外送 台灣 美式日常更新【外送茶妹妹】客評圖」廣告內容,及其與「貼心美式經紀人」聯絡性交易之過程等事實。 4 被告、證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互有通訊軟體微信之聯絡方式,惟渠等之對話紀錄均已清空等事實。 5 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 (1)於114年5月9日14時53分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21巷,與證人身形、衣著相似之女子自本案車輛下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天母貴族商業旅館,嗣該女子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自前揭旅館走出並走上本案車輛; (2)於同日18時3分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長春路口,與證人身形、衣著相似之女子自本案車輛下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來飯店,嗣該女子於同日19時58分許再自前揭飯店走出並走上本案車輛; (3)於同日20時36分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證人身形、衣著相似之女子自本案車輛下車前往立建商務旅店等事實。 6 立建商務旅店734號房現場照片1份 證明證人於114年5月9日之衣著;並其於立建商務旅店734號房內向警員收取現金1萬元,警員表明身分後,證人隨即將脫去之衣物穿回,並證人隨身攜帶保險套8枚等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8 證人提出之收據1張、鞋子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11488號函及所附查訪表、現場照片及開立發票紀錄各1份 證明 (1)證人提出之金品皮鞋店收據開立日期為114年3月8日; (2)臺北市松山區林森北路上確有一金品皮鞋店; (3)金品皮鞋店並無於114年5月9日開立與證人提出收據之消費項目、金額吻合發票之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LINE名稱「貼心美式經 紀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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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