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息(原名陳明祥)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064號、第5336號、第6570號、第10474號、第17773
號、第18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114年1
月15日19時8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15日18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共6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乙○○
為騷擾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
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
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4號 第5336號 第6570號 第10474號 第17773號 第18312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明祥)為乙○○之胞兄,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10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住處,以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及違反上開 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地院113 年度家護字 第10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 光碟6片、譯文6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 表所示行為及言語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所為6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言語內容 偵辦案號 1 114年1月10日19時許 以「…剩下我們3個人,不管怎樣就是我們3個人…大家罵一罵就算了,你現在是要把我埋了嗎…」等言語騷擾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4064號 2 114年1月15日19時8分許 以「先告狀阿,告了又怎樣,我沒辦法了,你要讓我關到頭髮長蝨子,我沒幹什麼壞事喔」、「好險我都沒有幹壞事,都是乙○○幹的壞事」、「都是乙○○幹的壞事喔,我沒有幹壞事喔,爸爸你也知道喔」、「不要為了乙○○這個小人」、「媽媽也有保佑我,媽媽生前一直在拜,媽媽在拜什麼,媽媽就是為了這個家,為了我們3個人,我們3個人都欺負他一個人,媽媽實在真可愛,裝的笨笨傻傻的,他不笨啦,他很聰明,我們家就出了一個不肖子,爸爸我從頭到尾沒有做出對不起家裡的事情喔」、「保護令,惡人先告狀」、「我什麼都沒有,乙○○,爸爸」、「我什麼都沒做,我只有講話而已,你認為講話都不可以講,乙○○,你壓縮我的空間,我話都不可以講,你大哥有這麼,乙○○,你大哥都沒錯,你大哥有做錯什麼事情,你跟我講嘛,很可怖,我們這個家,爸爸把我當成仇人,我不是仇人,我怎麼可能過戶給你,這個情形下,這個壓力下,你給我壓力耶,乙○○,乙○○,是你給我壓力耶,我有證據耶,我在這種壓力下我可以簽嗎,還作假的,你大哥光明正大,我就是要講啊,沒關係我就是要講,爸爸我就是要講,我要講清楚,不講不行啦,我的壓力也很大好不好爸爸,我都不知道爸爸跟弟弟做了一些什麼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完全不知道,爸爸這樣好嗎」等言語騷擾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5336號 3 114年2月5日8時許 告訴人與其父早上用餐時,以「就嗆你這個啦,儘管來啦,你大哥光明正大好不好,你還要報警來抓我嗎,你大哥光明正大,財產我的啦,陳明祥好不好,乙○○你儘管來啦,我不怕,我越看越像啦,好不好,乙○○,蛤怎麼樣,點頭?蛤怎麼樣?」、「你儘管來啦沒關係啦」、「你儘管來啦你要罵大家來罵啦」等言語騷擾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6570號 4 114年3月5日7時許 被告強行將睡覺中的告訴人叫醒,並一直自言自語且一直喊叫告訴人之姓名。 114年度偵字第10474號 5 114年5月3日22時49分許 被告強行將睡覺中的告訴人叫醒,並以「我沒有做的事,我絕對不承認」、「我跟你拚到底」、「混蛋東西」等言語騷擾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17773號 6 114年5月8日21時24分許 重複以「乙○○混蛋東西」、「幹隨便你啦」、「幹您娘卡好勒」等言語騷擾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183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