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33號
TPDM,114,審簡,183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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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
字第6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傑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楊傑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
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
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 人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所詐 欺告訴人池筱婷、駱以瑄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6萬9954元(4萬9985元+9985元+9984元),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並未查獲被告共犯提領、轉帳等犯行 ,且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詐得款項,已 經詐欺集團領出,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 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 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被告、告訴人 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 收,酌減至1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卡片交出去後對方沒有給我車 馬費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獲有所得,是尚不能認定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楊傑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日,將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ak f8187【李先生】」、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數字英文交叉等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曉珺」、「彭石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傑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2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出前,清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份 證明被告為求取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非法」時,尤刻意忽略不合理之處,出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具備幫助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池筱婷 113年9月5日12時26分許 49,985元 2 駱以瑄 113年9月5日12時40分許 9,985元 113年9月5日12時41分許 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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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