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31號
TPDM,114,審簡,183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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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9
號),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第
1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RDENETOGTOKH BATBAYAR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ERDENETOGTOKH BATBAYAR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核被告ERDENETOGTOKH BATBAYAR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114年度偵字第85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3次犯行,時間、場所密接,且均對同一被害人,
故論以接續犯,亦不違國民普遍法感情;而被告所犯5次竊
盜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
,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其中114年度偵字第85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3次 犯行所竊酒類,因被告已經飲畢,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之利



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20元(82+69+69=220),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害人已經取回之失物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告 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 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 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 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 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二、長褲肆件。
三、背心肆件。




四、外套拾件。
五、襯衫貳件。
六、手提袋參個。
七、斜背包壹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9號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 (蒙古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忠孝西路派出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DENETOGTOKH BATBAYA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6時46分及同年月18日1時11分許、晚 間10時10分許,在蔡忠琳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S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82元)、迷你酒美國捷克丹尼田納西迷你威士 忌2瓶(各價值6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劉怡吟所管領之臺北市○○ 區○○路00號之UNIQLO館前店內,徒手竊取西裝外套2件(各價 值1,990元)、連帽外套2件(各價值990元)及長褲5件(各價 值79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不詳時間,在謝欣萍所管領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2n d STREET京站時尚廣場店內,徒手竊取Gucci二手皮包2個( 各價值3,200元、4,200元)、LV二手皮包2個(各價值9,500元 、8,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㈣於不詳時間,在羅芳瑢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迪 卡儂桂林店內,徒手竊取登山長褲2件(各價值1,499元),得 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為警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璽愛旅店S3房持拘票拘提ERD ENETOGTOKH BATBAYAR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琳劉怡吟謝欣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ERDENETOGTOKH BATBAYA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㈡ 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劉怡吟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謝欣萍於警詢中之指述、遭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㈤ 被害人羅芳瑢於警詢中之指述、商品盤點資料、遭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㈥ 本署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璽愛旅店S3房為警拘捕後,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附表 編號4至11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怡吟謝欣萍及被害人 羅芳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編號1至3亦為被 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已食用等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因暫 查無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75號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蒙古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境內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DENETOGTOKH BATBAYAR(蒙古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不詳時間,在吳孟謙



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nd Street二手服飾店忠 孝復興店,徒手竊取VERO CUOUO鞋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4,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 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璽愛旅店S3號房執行 拘提及附帶搜索時,扣得該鞋子1雙,並由吳孟謙領回。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RDENETOGTOKH BATBAYAR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2nd Street二手服飾忠孝復興店 店長吳孟謙於警詢時之供述、卷附被告於114年1月29日入境 之入境資料、被告於114年3月20日為警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贓物照片等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8549號起訴書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4 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法務部刑 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屬一人 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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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