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
選任辯護人 鄭育穎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56
號、114年度偵字第7602號、第7603號),並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2018號、第13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71號、第1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石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與康博國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協議書」、「被告石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核被告石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
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得利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或獲
取不法利益之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源祐、陳振輝、莊君緯、康博國際健康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博公司)、林靖恆、王翰陞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7萬元、50萬元、33萬9
000元、25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法均屬相類,均係利用其刊登承攬APP設
計開發廣告所為,詐得被害人合約款項,屬侵害財產法益犯
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被告應
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與告 訴人6人均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詐欺被害人等犯 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履 行完畢,均有和解協議書可按,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6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吳源祐 石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振輝 石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莊君緯 石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康博國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石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王翰陞 石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告訴人林靖恆 石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6號 114年度偵字第7602號 114年度偵字第7603號 被 告 石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翰立律師
鄭育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明知自己資金週轉已陷入困境,並無完成履約之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舉新債以 還舊債之詐術,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在 Pro360達人網,刊登得承攬APP設計開發之廣告,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承攬定金或全額,至石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或 不知情第三人之林靖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詎石安收款後,均未完 成任何APP,或以各種理由拖延,或避不見面;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查知石安尚有向他人承攬同樣工作亦未完成,至此始 知受騙。
二、案經吳源祐、陳振輝、莊君緯、康博國際健康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安之供述 被告辯稱其有交付設計架構,但因告訴人等人更改需求,致無法如期完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源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媒合平台APP專案開發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 被告從未交付任何APP設計案,卻已向告訴人吳源祐騙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設計案未完成,還欲向告訴人吳源祐另外借款3千元、7千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振輝於警詢之指訴、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手機畫面截圖、捕魚遊戲APP專案開發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君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MPU APP新增內容製作專案開發合約書、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向告訴人莊君緯表示其經營一家公司,設計APP工作會外包出去,但簽約時,被告即要求付清全額,告訴人莊君緯因相信而轉帳全額款項予被告,被告卻迄今未交付任何設計稿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綻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跟著媽祖去旅行APP專案開發合約書及其附件、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者係連連看之圖檔、標準APP設計檔案 被告向告訴代理人陳綻紘誆稱跟著媽祖去旅行APP,將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詎被告僅將一張圖、一張圖截下來畫連結線,迄今根本沒有交付原始碼或草稿,反而以各種理由推託,導致告訴人康博公司損失近80萬元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1912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732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097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428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069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231號支付命令 被告明知自身經濟已陷於困難,並無支付費用給設計APP之工程師之資力,亦無完成履約之能力,竟仍向告訴人等人承攬契約,並詐取金錢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亦以如本件所示之相同詐術,誆騙其他多件告訴人之事實。 8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 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源祐、陳振輝、莊君緯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其先後詐騙告訴人吳源祐、陳振輝、莊君緯、告訴代理人陳 綻紘等4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錢時間 交付金額/轉入帳戶 (新臺幣) 1 吳源祐 於112年8月15日,被告謊稱有開發APP之能力,在線上與被告簽訂「媒合平台APP專案開發合約書」,被告並對告訴人吳源祐誆稱:該APP會於112年11月15日設計完成;總價金為15萬元云云 ①112年8月15日 ②112年8月17日 ①6萬元 ②4萬元/中信銀帳戶 2 陳振輝 於113年1月間,被告向告訴人陳振輝謊稱:可設計開發遊戲APP,總價金為20萬元云云 ①113年1月22日18時9分 ②113年1月23日6時51分 ①5萬元/中信銀帳戶 ②5萬元/中信銀帳戶 3 莊君緯 於113年4月下旬,被告向告訴人莊君緯誆稱:可設計開發監控軟體APP,於113年5月4日即完成,總價金為5萬元,然追加修改,須加價2萬元云云 ①113年4月27日14時48分 ②113年5月20日14時16分 ③113年5月20日16時28分 ①3萬元/郵局帳戶 ②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 ③1萬元/玉山銀行帳戶
4 康博公司 於113年3月28日,向告訴人康博公司之代理人陳綻紘謊稱: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跟著媽祖去旅行APP」,總價金為10萬元云云 113年3月28日 3萬元/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61號 被 告 石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翰立律師
鄭育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156號、114年度偵字第7602號、114年度偵字第7603號,下稱前案)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明知自己資金週轉已陷入困境,並無完成履約之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舉新
債以還舊債之詐術, 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透過PRO達人網 刊登之廣告,向尋找設計遊戲APP之王翰陞誆稱:於113年3 月3日前,得幫忙設計並完成「老虎機娛樂城APP」,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使王翰陞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3日簽約當日,即匯款15萬元,至石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嗣於113年2月20日,再匯款7萬5千元,至前開中信銀帳戶。 詎石安收款後,均未完成任何APP,亦未交付任何程式碼, 且竟避而不見;嗣經王翰陞查知,石安尚有向他人承攬同樣 工作亦未完成,至此始知受騙。
二、石安不僅對委託設計APP之定作人施詐,更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在TASKER網 站上,委託林靖恆制作其他定作人要求開發之運動交友與酒 店交友2種軟體,開發費用約定為20多萬元;詎林靖恆均已 如期完成並交付後,石安均未支付委託承作之任何款項;嗣 於113年8月14日,林靖恆退讓願意僅拿取8萬元之違約金, 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須給付完畢;不料 石安仍未依約付款,林靖恆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翰陞、林靖恆訴請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安之供述 被告有交付美術圖給告訴人王翰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翰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王翰陞係第一次委託石安設計「老虎機娛樂城APP」,113年1月3日簽約時,即已匯款第1期款項15萬元,至被告名下中信銀帳戶;第2期約定係等被告完成並交付後台、前台程式碼,始會匯款第2期款項;但第1期至第2期期間,被告僅有交付1張前台圖片,然該圖片沒有任何意義,AI也可以制作出來;且此期間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成果;然因被告要求支付第2期款項,其基於信任,始於113年2月20日,再次匯款7萬5千元,至前開中信銀帳戶。詎被告自該日起,即渺無音訊,且於第2筆匯款後,都沒有交付任何成果;被告僅會一直說再給他一點時間推託,直至本件開庭前一日,其仍未收到任何返還款項或違約金;況其從頭到尾只看到1張圖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被告於113年3月間,在TASKER網站上,委託告訴人林靖恆制作其他定作人要求開發之運動交友與酒店交友2種軟體,開發費用約定為20多萬元;詎告訴人林靖恆均已如期完成並交付後,被告並未支付委託承作之任何款項;嗣於113年8月14日,告訴人林靖恆退讓願意僅拿取8萬元之賠償費用,雙方並簽約,約定於113年10月31日前,被告須給付完畢;不料被告仍未依約付款,且被告對於還款態度消極之事實。 4 熊派斯有限公司網頁、被告與告訴人王翰陞間之LINE對話紀錄、老虎機娛樂城APP專案開發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被告對告訴人王翰陞施用詐術,騙取承攬款項,然均未交付設計之成果,嗣後亦未退還金錢或支付違約金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林靖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還款協議書、本署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114年度偵字第40578號案件) 被告並無設計開發APP之能力,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告訴人林靖恆設計開發費用,嗣告訴人林靖恆退一步折讓違約金為8萬元,雙方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又被告復向告訴人林靖恆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多名定作人款項之帳戶,然復令告訴人林靖恆將該帳戶內款項領出,並非作為設計開發APP之用,而係作為償還他人欠款,及交給被告女友使用之事實。 6 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靖恆、王翰陞達成和解,並願意撤回告訴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56號、114年度偵字第7602號、114年度偵字第7603號起訴書 被告並無完成履約之能力,以如本件所示舉新債以還舊債之相同詐術,誆騙其他前案多名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安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前開兩罪犯意各別,告訴人亦 有所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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