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性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4年度審易字第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性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鑑驗餘重玖捌點伍玖柒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施性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性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鑑驗餘重98.5979 公克,純質淨重90.924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 而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施性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性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時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 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翌(17)日0時8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嚴聖皓,搭乘 不知情之司機李驛緯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 扣得本案毒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8.6 16公克、純質淨重:90.924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性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人,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嚴聖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然證人嚴聖皓事前對於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並不知情之事實。 3 證人李驛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驛緯駕車搭載之被告及證人嚴聖皓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然證人李驛緯事前對於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並不知情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報搜字第10號案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98.616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90.924公克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06)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0時5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本案毒品(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8.616公克、純質淨重 :90.924公克)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情為被告 所否認,經警檢視本案扣得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並未發現 其內有販賣毒品之相關紀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4年3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8407號函1份附 卷可佐,復遍觀本案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 賣本案毒品之主觀意圖。從而,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 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