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選任辯護人 林佑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8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18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韋宏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王志豪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審理時
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間接故意提供銀行帳
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後上繳
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庭稱願賠償告訴
人全額但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院而無法實際賠償等情,併參
酌被告領有輕度身障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物流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36、37至3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非高、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亦有身心
障礙身分,又本案損失金額非高,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7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將贓
款提領後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被 告 李韋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9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予不詳之 人,所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極可能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志豪(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韋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王志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 友方式對林從君行騙,林從君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 匯入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李韋宏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領款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王志豪。嗣林從君發現有異, 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 2、被告確有將前揭帳戶之帳號告知王志豪。 3、款項匯入後,係被告將款項領出並交給王志豪。 2 告訴人林從君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林從君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林從君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2、告訴人林從君匯款後,款項遭人以ATM全數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13年11月29日 21時37分許 1,000元 113年12月1日 8時26分許 3,000元 113年11月30日 8時23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