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22號
TPDM,114,審簡,182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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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7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
4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豪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
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
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危害他人日常生活安寧,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已婚、現為上班族、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38號  被   告 黃柏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為告訴人鄧筠蓁友人之夫。民國114年1月8日11時20 分許,經過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集合 住宅之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大門外,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未經鄧筠蓁或本案公寓其他住戶之同意,乘本案公 寓內不詳住戶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讓外送員入內之機會, 擅自尾隨外送員進入本案公寓,以此方式妨害鄧筠蓁及本案 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並沿樓梯步行上樓,到達鄧筠蓁501 室租屋處門外,以之前所留之備用鑰匙轉開該處門鎖,試圖 打開鄧筠蓁租屋處房門,惟查覺房門遭鍊條鎖鎖上後,立即 倉皇逃逸。嗣經鄧筠蓁向友人反應有上開情事,黃柏豪得知 後,於同年2月1日傳送簡訊予鄧筠蓁致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鄧筠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豪之供述 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鄧筠蓁同意進入本案公寓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黃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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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