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家瑗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
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2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家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藍家瑗於民國113年9月間,於唱歌軟件上認識並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下稱:甲)徵求使用金融帳戶,藍家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更不會要求帳戶提供者提領匯入款項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與徵求人從未會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是藍家瑗可預見甲徵求使用其金融帳戶並委託提領匯入款項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有極高之可能係甲利用其申設、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藍家瑗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將其於113年10月
21日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甲
。甲取得藍家瑗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
指定之藍家瑗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由藍家瑗依甲指示
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匯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㈡藍家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將其於113年10月21日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甲。甲取得藍家瑗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藍家瑗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惟藍家瑗仍保有該帳戶控制權,甲因而未能將上開受騙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致未生詐欺取財、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藍家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臺灣銀行臺北
世貿中心分行114年8月22日世貿營字第11400026011號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1、核被告藍家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經查,本案被告固提供申設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資訊與甲(見偵字卷第76頁),
致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然依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我手上,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
見偵字卷第21頁),可知被告僅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
訊與甲,並無交付足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其他資料
與甲,該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匯仍待被告親自操作。是
被告既未將該帳戶控制權交予甲,上開被害人受甲施以詐
術,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非甲實質掌控之帳戶,且被
害人匯入款項嗣並未遭提領,則甲尚未實質控制帳戶內款
項,帳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有關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均未達取得財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結果,僅能論以未遂罪。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
帳號資訊與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上開被害
人之行為分擔,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其所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帳戶,使甲已著手於附表編號
2洗錢犯行之實行,惟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未遭提
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帳戶
之帳號資料,並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兌換虛擬貨
幣等事實已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且均查無
犯罪所得(見後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46頁),可知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
減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配合提領匯入款項兌換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暨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已於114年8月20日返還該被害人,此有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4年8月22日世貿營字第114000260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被告前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 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固 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提領兌換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已於114年 8月20日返還上開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上開帳戶已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吳菡靜 於113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菡靜(原名吳淑靜)並佯稱:在國外急需用錢云云,致吳菡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0月28日 12時21分05秒 /4萬1,724元 /藍家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8日 14時16分25秒 /4萬1,6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菡靜新臺幣1,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 年8月25日當庭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 藍家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力文 於113年10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范力文佯稱:便宜出售電焊工具云云,致范力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0月29日 14時22分50秒 /5萬元 /藍家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提領款項;於114年8月20日返還匯款人范力文) 未和解 藍家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82號 被 告 藍家瑗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家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易遭查緝。而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藍家瑗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先於 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 識吳菡靜(原名吳淑靜),佯稱在國外有亟需用錢需求,致吳 菡靜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1724元入藍家瑗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藍家瑗旋即配合提 領,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10月29日,透過lin e向范力文佯稱出售電焊工具,致范力文陷於錯誤,於113年 10月29日14時9分許,匯款50000元至藍家瑗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嗣因藍家瑗未配合提領,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將 前揭匯入之詐欺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范力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家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臺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並於113年10月28日協助提領41724元之款項,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中之事實,惟辯稱之後察覺不妥,即未再給予協助等語。 2 證人吳菡靜於偵查時之指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范力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吳菡靜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范力文提供之匯款紀錄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中,均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