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14號
TPDM,114,審簡,181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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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26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何瑞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電扶梯時本應注意
握好電扶梯之扶手並站穩踏階,竟疏未注意而往後傾倒,撞
及站在後方之告訴人裴愛玲,造成告訴人裴愛玲在階梯上往
後跌落而受傷,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尚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然因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退休、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5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62號  被   告 何瑞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祥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2時38分許搭乘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新店區公所捷運站往1號出口方向之手扶梯時 ,正搭乘手扶梯上樓之際,本應注意捷運內長年宣導之「緊 握扶手、站穩踏階」原則,應將雙腳站立穩妥,並將手扶妥 電扶梯之扶手,以避免跌倒撞及他人,詎其疏未注意,於搭 乘電扶梯向上時,未將手扶妥電扶梯之扶手,因重心不穩突 身體往後傾,致站立在後方裴愛玲受到撞擊,使裴愛玲滾落 手扶梯,致裴愛玲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 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裴愛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瑞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沒有感覺撞到人。當天我往右移後,我腿沒力我往後退一下,但是我有抓住扶手。我當時就是步行上階梯覺得腳不舒服,所以我往右移就抓著扶手,避免我腳沒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裴愛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惟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可知,被告係因自己行走時疏未注意,腳步踉蹌跌倒, 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嫌,是尚難認被告涉有何傷害犯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 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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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