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11號
TPDM,114,審簡,1811,202509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海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16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海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海水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劉海水辱罵告訴人張寶樂「糟老頭」、「幹你娘
的」等語,顯係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
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經退休、已婚、小孩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5號  被   告 劉海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             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海水於民國114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 段00號1 樓「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芳閱覽室」之公共 場所,與張寶樂因報紙借閱問題而衍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張寶樂出言辱罵「糟老頭」、「幹你娘的 」,足以貶損張寶樂之名譽。
二、案經張寶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海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其先借閱報紙,並將報紙及個人物品放在桌上,暫時離開至旁邊書櫃,告訴人張寶樂隨即翻閱其所借閱之報紙,因此才對告訴人辱罵「糟老頭」、「幹你娘的」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寶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於上述時、地遭被告辱罵「糟老頭」、「幹你娘的」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借閱報紙而生言語爭執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糟老頭」、「幹你娘的」,且被告辱罵「幹你娘的」後,告訴人表示「你還罵人啊」,被告則回應「我就要罵你」,足見被告係以恣意謾罵,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