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10號
TPDM,114,審簡,181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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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3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補充「被告
張銘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張銘利前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然被告雖因上開前案
而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表示目前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郭晏伶,是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徵信社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取之包包及其內含物品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告訴人業已尋回除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下稱中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外之物 一節,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是除 了未尋回之中信金融卡及現金1,000元,其餘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現金經被告花 用殆盡一節,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是此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已忘記伊竊取之中信金融卡放置在何處一節,經被告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復無證據可認該金融卡仍存在; 又金融卡本身財產價值非高,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其失去原 本之功能,告訴人亦稱其已辦理掛失(見偵卷第13頁),則 該金融卡已失其原本功能,且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38號  被   告 張銘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利前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5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10月1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郭晏伶將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搬運貨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郭晏伶未留意之際,徒手竊取 郭晏伶放置車內之1只包包(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00 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元等財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 場,將錢包內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再於不詳時間包包丟棄於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二、案經郭晏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利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晏伶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擷取影像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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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