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9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訴字第2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芝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暨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1日18時3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
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施用詐術」更正為「施以假買
家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或假抽獎等詐術」。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除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
分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外,其餘款項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4年4月3日18時
20分」更正為「114年4月3日18時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藍
芝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告訴人童晉浩遭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但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
之紀錄,此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33頁),故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昱晟、林
甲函、童晉浩均調解成立,就告訴人張昱晟、林甲函部分均
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童晉浩則願無條件與被告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76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68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彰化銀 行、凱基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童晉浩因受 詐欺而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被提領或轉匯, 迄仍存於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尚屬 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㈡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 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39號 被 告 藍芝穎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地 下室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芝穎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騙、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暨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時,提供自己 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 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昱晟、楊華甄、曾妤安、李家妤、林秉毅、陳昱仁、 童晉浩、林甲函、李佳穎、張廣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藍芝穎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二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銀行別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昱晟 114年4月3日18時13分 31,068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楊華甄 114年4月3日17時39分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曾妤安 114年4月3日18時 10,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4月3日18時20分 3,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李家妤 114年4月3日17時46分 29,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4月3日17時51分 25,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林秉毅 114年4月3日15時46分 49,999元 凱基銀行帳戶 6 陳昱仁 114年4月3日15時44分 20,035元 凱基銀行帳戶 7 童晉浩 114年4月3日16時25分 20,987元 凱基銀行帳戶 8 林甲函 114年4月4日0時7分 49,981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李佳穎 114年4月3日23時51分 2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張廣澄 114年4月4日0時6分 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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