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15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1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工作證壹紙,及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
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7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每日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 3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日5000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136頁),本案被告共提領3日,故被告獲利共計1萬5 000元(計算式:5000元×3日=1萬5000元),惟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一紙,及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四 紙,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 「劉正宏」之印文四枚、署押四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衡以現 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 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64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蔡孟欣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 間起,在網路刊登交友訊息,王蘭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並 以微信暱稱「Jeff」、「福利客服」等名義,陸續向王蘭佯 稱:在博奕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蘭陷 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蔡孟欣取 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劉正宏」印文及「劉正宏」簽名之偽 造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景勤2號公園,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 專員向王蘭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現金,並交付假收據予王 蘭而行使之。蔡孟欣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王蘭,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王蘭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簽 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 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於113年5月31日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景勤2號公園 30萬元 80萬元 2 於113年6月1日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景勤2號公園 80萬元 3 於113年6月3日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景勤2號公園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