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李芳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0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3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共同與被告乙○○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
被告2人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
度,併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
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有無、分工情形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低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為其分得拿 走(見審易字卷第103頁),核為被告丙○○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一同前往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分公司經營之愛買忠孝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愛買忠孝店地下3樓 內,徒手自酒類陳列貨架上竊取分別價值新臺幣3,719元、2 ,900元之約翰走路XR21禮盒(下稱酒類禮盒)2組,得手後 再將上開商品帶至愛買忠孝店地下2樓之試衣間內,藏放在 丙○○所攜帶之黑色背包中,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未就 任何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愛買忠孝店安全課人員甲○○ 盤點發現店內酒類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有從貨架上各拿1組酒類禮盒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要去愛買忠孝店購買豆腐乳、紅豆水,我和被告乙○○拿了酒類禮盒後,因我精神狀況不佳、身上錢不夠,就將酒類禮盒隨意塞在地下2樓某個貨架後離開賣場;案發當時之所以帶購物籃到試衣間,係陪被告乙○○去買衣服;酒類禮盒外有防盜磁扣,如果我有偷竊,賣場出口之警報器應會響起等語。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有從貨架上各拿1組酒類禮盒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從貨架上拿取酒類禮盒後,到了賣場地下2樓就將它留在地下2樓之洗衣籃中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我當天要去愛買忠孝店購買罐頭,被告丙○○是陪我去,我們各拿1組酒類禮盒,但後來我把1組酒類禮盒放回原來的貨架上,被告丙○○則將另1組酒類禮盒放到腳踏墊貨架上;案發當時之所以帶購物籃到試衣間,係因丙○○要試穿衣服等語。 3 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刑案截圖證據照片32張 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等2人前因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商品而涉犯竊盜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7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以及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30日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商品所裝設之防盜磁扣 被人徒手或以不詳工具破壞或取下,致該被竊之商品經過賣 場防盜門時,警報未被觸發之案例所在多有。被告2人間就 為何前往愛買忠孝店及欲購買何物之說詞不同,對於何以將 裝有酒類禮盒之購物籃帶入試衣間之解釋亦有所矛盾。被告 丙○○雖辯稱係陪被告乙○○去買衣服才會將購物籃帶至試衣間 ,然從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未見被告等2人手中拿有 欲試穿之衣物,被告乙○○亦未進入試衣間,且不斷從位在角 落之試衣間往賣場方向張望,可見係由被告丙○○於試衣間內 將酒類禮盒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並由被告乙○○在外把 風以免事跡敗露。況被告丙○○如真欲試穿衣服,只要將賣場 購物籃交由在更衣室外等待之被告乙○○看管,並帶著欲試穿
之衣物進入試衣間即可,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又何須大費 周章將裝有酒類禮盒之購物籃整個帶入試衣間中。再者,被 告乙○○於警詢時先稱:我當時將酒類禮盒留在賣場地下2樓 之洗衣籃中等語,偵查中又改稱:我有將酒類禮盒放回位在 賣場地下3樓、原先拿取該禮盒之貨架上等語;被告丙○○於 偵查中則辯稱:因為我們要去結帳,要將酒類禮盒拿回原貨 架去放不順路,所以我們隨手放在地下2樓之某貨架上等語 ,顯見被告等2人就酒類禮盒之去向、究竟有無折返至地下3 樓將酒類禮盒拿回原貨架上擺放此等客觀事實說詞反覆,是 被告等2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涉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2人所竊得上開物品,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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