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6577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鎧誠共同犯修正前之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鎧誠與許憲紘、張智翔(本件許憲紘、張智翔共同犯恐嚇
取財及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
6577號案件提起公訴,許憲紘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恐嚇取財罪有期
徒刑6月確定;張智翔上訴後賠償李俊翬並達成和解,經本
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拘役5日、
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懷疑其等於民國106年8月
11日與李夢翎一起喝酒時,許憲紘錢包遭李夢翎所竊取,遂
於106年8月12日上午5時許,邀約李夢翎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好樂迪KTV松隆店227號包廂內,進行談判。葉鎧
誠、許憲紘及張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質問李夢翎有無偷錢,經李夢翎
否認後,即由許憲紘持摺疊刀對李夢翎出言恐嚇質問有無偷
錢,要求李夢翎承認並償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李
夢翎一再否認,許憲紘、張智翔及葉鎧誠即出手毆打李夢翎
(此部分傷害犯嫌,未據李夢翎提出告訴),致李夢翎心生畏
懼即撥打電話向友人李俊翬借錢求援,俟同日上午5時31分
,李俊翬趕赴上開現場,許憲紘旋於上開KTV大廳走道,先
徒手毆打李俊翬頭部,待李俊翬進包廂後,許憲紘、張智翔
及葉鎧誠復對李夢翎、李俊翬恫嚇稱:「把錢拿出來」、「
要斷你們1隻手」、「等一下帶你們去土城處理你們」等語
,並分持酒瓶、麥克風及小刀等物毆打李俊翬,造成李俊翬
受有額部與後側頭皮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及鼻瘀青等傷
害,致李俊翬心生畏懼,而交付4萬2,000元。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李俊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李夢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擷取畫面照片6張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㈣告訴人李俊翬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
㈤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審簡
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㈥同案被告許憲紘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㈦同案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㈧被告葉鎧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法定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已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
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
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件犯行與許憲紘、
張智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
共同正犯先後對被害人、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
一恐嚇取財之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
行為恐嚇被害人、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傷害
、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惡性亦非同一,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依其犯罪之
情狀,倘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
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被告
與許憲紘、張智翔共同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固值非難,然
依卷內資料及許憲紘、張智翔及被害人、告訴人所述,可見
本案起因為係許憲紘因張智翔錢包失竊而起疑遭被害人竊取
,許憲紘因不滿被害人否認,遂持摺疊刀恐嚇被害人交付前
揭款項,然被告與許憲紘、張智翔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實無
關連,更非追討債務之發起人,僅因應許憲紘、張智翔邀約
歡唱而前往,並於許憲紘、張智翔開始非法行為後在旁附隨
、配合參與本案,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較共同正犯許憲紘、
張智翔而言係居於次要,而張智翔於業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完畢,被害人則自始不願對被告提出
告訴,而許憲紘於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依被告參
與犯罪之具體情節及主觀惡性觀之,倘仍論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尚嫌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葉鎧誠等人僅因主觀上認李夢翎竊取其等財物,竟未
循合法途徑爭取權利,反以首揭方式共同恫嚇李夢翔及告訴
人,逼使與債務糾紛無關之告訴人給付受揭金額,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無故不到庭接受
審判而經法院通緝多年,暨參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
做牛肉麵,月收入3萬5,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
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卷內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受恐嚇後交付4萬2,000元乙節
。然本案起因於許憲紘、張智翔與被害人李夢翎間債務糾紛
,與因共同歡唱才到場被告無涉,衡情許憲紘、張智翔取得
財物未必分予被告,加以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確實分得何犯
罪所得之直接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確實獲得何犯罪所
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