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舜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78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舜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內容
欄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佯裝銀行專員」
更正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佯裝旅行社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舜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古
家維、楊馨心、謝典熹、陳聖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古家維、楊馨心、謝典熹均達成調解
,且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5
至7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古家維、楊馨心、謝典熹均達成調解,且已部分 履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 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古家維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當庭給付5,000元(已履行)。 ㈡餘款5萬3,000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馨心4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8月18日當庭給付2,500元(已履行)。 ㈡餘款3萬7,500元之給付方式: ⒈自114年9月起至12月,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2,500元。 ⒉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2,500元)。 ⒊上開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典熹1萬2,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8月18日當庭給付2,500元(已履行)。 ㈡餘款9,500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2,5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被 告 游舜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舜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古家維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古家維、楊馨心、謝典熹、陳聖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舜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達成美化金流目的之事實。 2 告訴人古家維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 告訴人古家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馨心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內頁交易明細、Dcard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楊馨心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典熹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典熹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聖偉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封面影本、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網路轉帳擷圖 告訴人陳聖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古家維 113年11月10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佯裝銀行專員,並向告訴人古家維佯稱:需繳保證金才能開通賣貨便之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 23時15分許 9萬9,099元 113年11月11日 23時19分許 3萬2,033元 113年11月11日 23時20分許 1萬3,014元 2 楊馨心 113年11月11日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雄」佯裝銀行專員,並向告訴人楊馨心佯稱:需轉帳才能開通賣貨便之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2日 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12日 0時18分許 4萬9,985元 3 謝典熹 113年11月11日12時1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佯裝銀行專員,並向告訴人謝典熹佯稱:需操作ATM做帳號認證及託運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2日 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4 陳聖偉 113年11月11日18時2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佯裝銀行專員,並向告訴人陳聖偉佯稱: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個資外洩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2日 0時24分許 4,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