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7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現金
收據單」補充為「現金收據單(上有『麥格理資本商』、『香
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晨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
未扣得與本案現金收據單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現金收據單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美雯(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酋長」、Facetime
通訊軟體帳號「liumengru0000000il.com」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再本案被告與共犯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監控共犯取款
之行為情節,幸被害人賈銘華領款時銀行行員機警協助報警
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於警詢表示因無損失不提告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
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人員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 且有對話(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3至114 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再查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74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監控取款之行為僅有 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 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相繩;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件因 被告及其共犯尚未能成功取得款項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 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 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
扣押物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70號 被 告 林美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雯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張晨自113年11月中旬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許文漢」、「酋長」、「貝才富」、「賽吉歐」及Faceti me帳號「liumengru0000000il.com」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美雯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張晨則負責監控林美雯向 被害人收款,並約定林美雯每單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張晨每單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詎林美雯、張 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 李婷瑄」、「麥格理客服欣儀」帳號,向賈銘華佯稱可透過 「麥格理投資」APP投資獲利,致賈銘華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賈銘華經銀行行員提醒 後始悉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斷慫恿賈銘華投資, 賈銘華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美雯則經「許文漢」指示,先 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麥格理公司)之現金收據單,再於113年11月14號12 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向賈銘華收取詐欺款項 ,同時「liumengru0000000il.com」則指示張晨於同一時間 到場,監控林美雯與賈銘華面交之狀況,並將現場情形回報 予「liumengru0000000il.com」。待林美雯到場後先向賈銘 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同時交付以「麥格理公司」 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據單予賈銘華收執而行使之,當賈銘華收 到收據後,林美雯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又 經警方於附近盤查時,查獲擔任監控工作之張晨。並當場扣 得林美雯所有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各1張、三星手機1支, 及張晨所有之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許文漢」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被害人賈銘華相約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被告張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liumengru0000000il.com」之指示,於前揭時、地監控被告林美雯與被害人賈銘華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賈銘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賈銘華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賈銘華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份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面交取款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被告林美雯手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張晨手機與詐欺集團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2人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單,並於前開收據單上偽 蓋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 案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各1張、三星手機1支、iPhone 12 藍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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