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60號
TPDM,114,審簡,176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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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3至8行「先取得偽造附表
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其員工姓名
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自投羅網,
前來會面收款,並簽署準備交付前述假收據以便取信,足生
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隨後再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
,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更正為「並於赴約收款前先取
得偽造之收據(上有附表所示之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偽
造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及偽造之工作
證,以便取信於交款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四)段第1行「惟李昆峰甫到場面交
」更正為「嗣李昆峰依約到場收取款項,向偽裝為交款人之
警察出示上述偽造工作證以表明為「旺盈投資」營業員,收
取警察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述偽造收據、有價證券
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給警察」。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四)段倒數第2行「面交教戰守則1
張」更正為「面交相關事宜之筆記1紙」。
 ㈤補充「被告李昆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昆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
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
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之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㈤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另因本案係警察發覺可疑而查獲詐欺
情事,被告未實質造成民眾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司機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 、偽造工作證1張、OPPO A98手機1支、面交相關事宜之筆記 1紙(按即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載之「面交教 戰守則」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及上開有價證 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 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復無證據足證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即無對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 確有獲得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1份係詐欺集團之人給被告簽署 之契約,尚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 參見卷證 1 偽造收據1張 偵卷第29、52頁 2 偽造工作證1張(含所使用之證件套) 偵卷第29、52、175頁 3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 偵卷第29、53頁 4 面交相關事宜之筆記1紙(即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載之「面交教戰守則」1張) 偵卷第29、54頁 5 OPPO A98手機1支 偵卷第29、5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李昆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峰於附表所示面交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 NE使用暱稱「林品瑞」、「陳美慧」、「旺盈在線營業員」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緣該集團計畫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 眾,先透過投放虛偽「易衍陞」投資廣告,誘使他人瀏覽後 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股市 熱點討論群B19」、網路投資平臺「旺盈投資」網站及其「 旺盈e指贏」行動應用程式(APP);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 客服「旺盈在線營業員」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 騙取面交現金。
(二)未料賊星該敗,網路巡邏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瀏覽發現上 開不實廣告,遂將計就計聯繫「陳美慧」並加入上述投資群 組及投資網站、下載APP,隨後一面同意與「旺盈在線營業 員」面交投資款儲值,另則布置警力守株待兔。(三)本案詐欺集團以為肥羊入口,即由李昆峰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林品瑞」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據(簡稱假 收據)及其員工姓名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自投羅網,前來會面收款,並簽署準備交付前述 假收據以便取信,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隨後再 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四)惟李昆峰甫到場面交,旋於同日10時55分許為警倏地一擁而 上當場逮捕,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假收據及假證件各1張、 內容不實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派遣期 間勞動委任契約1份、面交教戰守則1張、所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峰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在不曾任職之公司,為不曾見面之「林品瑞」,從事收取貨款工作云云。 2 1、信義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2、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與員警查獲經過。 3 1、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扣案物品。 2、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明知尚有其他成員「王」,猶一再堅稱僅認識「林品瑞」,無非意在表明只認識一個對接上手,以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責洵明。 二、本件被告聲請法院羈押時,固經承審法官以本案詐欺集團雖 施用詐術,惟員警以釣魚方式誘捕偵查,絕無陷於錯誤之可 能,縱被告經詐欺集團指派現身領款,仍無成立詐欺罪之可



能為由,裁定交保3萬元。惟按: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 ,「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 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 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 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 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 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 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 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 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 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 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 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 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 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 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 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 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 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 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 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 ,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 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 犯依主觀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 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9、10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四)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實施 詐術,雖未使員警陷於錯誤,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即詐 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無礙於被告成立3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昆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假印文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1號)/ 偽造姓名 1 無 (網路警察) 假投資騙課金 114年01月02日 10時55分許 面交30萬元 (事敗未遂) 摩斯漢堡-永吉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企業名稱: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代表人: 「謝國雄」 1號:李昆峰/ 「李坤鋒」(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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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