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強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強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蔡其純」均更正為「
蔡奇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術
之實施,惟經告訴人蔡奇純察覺有異,致未能取得財物而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40號 被 告 高振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 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旋即將之寄出給「蔡思琪」 使用。嗣「蔡思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高振強申辦之 本案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12日10時49分許開始, 與蔡其純聯絡,佯稱其證件被盜用云云;再由另名成員於同 日10時55分許,以插用本案SIM卡之手機,以「臺中市第四 分局偵三隊陳文忠警察」(無證據證明高振強明知此情)之 名義致電給蔡其純,先與蔡其純視訊,以假意製作筆錄之方
式,取得蔡其純之個人資料,再佯稱蔡其純涉有重大詐欺案 件,會派警察來抓其云云,並痛罵蔡其純,蔡其純亦回罵, 該成員則將電話掛斷。蔡其純發現是遭詐騙,未提出款項而 未受有損失。
二、案經蔡其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振強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SIM卡給不曾碰面之「蔡思琪」使用,因「蔡思琪」稱從香港返國,需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其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告訴人因接獲插用本案SIM卡之手機來電,發覺為詐騙而未提出款項之事實。 3 (1)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6月9日台北一服字第1140000064號函所附之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本案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告訴人無前科,故「蔡思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所言均屬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告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幫助恐嚇危安犯行,但依卷內事證,堪 認被告所涉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告訴意旨應有誤會, 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