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警察局中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7至43頁)
」、「被告蔡其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
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貿
然訴諸暴力,持菜刀拍擊告訴人洪詩涵之臉部,造成告訴人
受有頸部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菜刀1把,係被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蔡其鵬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5(兼送達地址)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7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鵬與洪詩涵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樓住戶, 雙方因遛狗繫繩問題,屢有爭執。嗣蔡其鵬於民國113 年10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該大樓1 樓門口遛狗,因未繫狗繩,遭 洪詩涵質疑時,蔡其鵬則以洪詩涵所遛之狗亦未繫狗繩回應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隨後蔡其鵬返回該大樓2 樓之7 住處 後,心有不甘,竟於12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菜刀下至1 樓社 區大廳,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菜刀朝洪詩涵左側臉 部拍擊,致洪詩涵受有頸部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洪 詩涵報案後,蔡其鵬於113 年10月2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行提出上開菜刀供警 扣案。
二、案經洪詩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其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洪詩涵發生口角,而自住處取出菜刀前往1樓大廳,在持刀朝告訴人揮舞過程中,菜刀打到告訴人臉部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洪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隨後被告持刀下樓,告訴人因而遭被告砍傷之事實。 3 證人陳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隨後持刀下樓,從告訴人正面持刀往其臉頰揮去,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揮砍菜刀而受有頸部擦傷、臉部挫傷之事實。 5 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自家中取出菜刀之事實。 6 扣案之菜刀1把及其照片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其持菜 刀朝告訴人揮砍,涉嫌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嫌,然告訴人自陳當時左耳後方、脖子、臉 都遭砍,但因係自背後遭砍,因此不知如何遭砍傷等語,是 告訴人並未能完整指訴遭被告砍傷之經過;又觀諸卷附之告 訴人傷勢照片,左臉頰整片發紅,左側頸部有線型傷痕,其 中並有部分些微出血,但左耳並無出血、割痕等外傷,則被 告如自告訴人後方往前砍傷其左耳、頸部、臉部,當無可能 造成臉頰大面積發紅、左耳卻無外傷之情形。至被告固然供 稱當時手持菜刀,刀背向著告訴人揮舞,告訴人與在場之清 潔人員以手抓住其右手,致其掙扎而劃到告訴人等語,但被 告如因持刀與他人掙扎揮舞過程中傷及告訴人,亦無從解釋 告訴人臉頰發紅之成因;相較之下,證人陳筱芬所述被告以 菜刀往告訴人臉頰揮去,造成臉頰發紅、頸部有些微割痕等 節,較為符合告訴人傷勢情形,從而,被告行為雖致告訴人 頸部受傷,但尚難認被告有持刀朝其頸部揮砍之行為。參以 告訴人指稱被告僅砍1 下,證人陳筱芬則稱當時見到被告拿 菜刀往告訴人臉頰揮去,原本在外面收垃圾之清潔人員隨即 過去抓住被告手部,表示不要這樣等情,足見被告以菜刀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僅有1 次,時間短暫,且造成告訴人頸部擦 傷、臉部挫傷,亦非嚴重傷勢,更難認定被告有何欲致告訴 人喪命之殺人犯意,自不得遽對其論以殺人未遂罪嫌。惟此 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