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42號
TPDM,114,審簡,1742,2025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66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陸續以相同手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及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脫離告訴人甲○○持有之本案手機,且冒用告訴人名義持以盜刷消費以詐取利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損失(被告庭稱無能力賠償)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物及財產利益,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6行侵占手機等物部分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18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及充電器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⒉總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博愛國小川堂,拾獲甲○○放置於該處之iPhone 11 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為0901***198)及充 電器材(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後,(一)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 揭拾獲之手機及充電器材予以侵占入己。(二)嗣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至11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同意而以 甲○○所申辦之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 商店,接續偽冒甲○○名義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之準 私文書,表示甲○○同意以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付費用而購買 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Google Play商店以行使,致Googl 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均誤認 係甲○○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5筆共計5,000元),Google P lay商店內星城ONLINE遊戲公司因而陸續將價值共計5000元 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乙○○申設之遊戲帳號內,並據以向中華 電信請款,中華電信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乙○○因此獲 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Goog le Play商店內星城ONLINE遊戲公司及中華電信。嗣經甲○○ 發現手機遺失且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及使用該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警方截圖5張、告訴人甲○○提供之iCloud定位列印資料 被告拾獲上開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帶回新北市樹林區住處之事實。 4 中華電信GooglePlay代付交易查詢資料 被告於上揭時間,使用上開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901***198號之電信代付功能,接續在星城ONLINE分5筆購買共計5,000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5 本署書記官與告訴人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尚未歸還上開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線上購物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基於持已開通電信帳單代付機制之告訴人手機門號進行線上 消費以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得遊戲點數,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論以一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詐欺得利罪嫌。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 侵占手機及充電器材,以及如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而詐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請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