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輔 佐 人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1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小
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並非
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尚非該
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予人苛
酷之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起訴書雖認被
告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本件被告於偵審時均供
稱係持其所有之指甲剪行竊,經被告於上訴狀載明其所持之
行竊工具指甲剪長約3公分、寬約0.6公分,核與一般市售之
小型指甲剪外型相符,而一般市售小型指甲前雖係鐵製品,
但外型非尖銳鋒利,惟因該指甲剪業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
,附卷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僅拍攝到被告竊盜時係持小
型指甲剪,但未能清楚拍攝到該指甲剪之正確外觀等情,而
告訴人蔡育騰僅陳述嫌犯係以「剪斷電腦上鎖之防盜鋼索」
將電腦竊走等語,不能證明嫌犯所持之正確竊盜工具,是無
客觀上之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審認是否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應採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所持之竊盜工具即為一般市售小型指
甲剪,是被告所使用剪斷電腦防盜鋼索之指甲剪,客觀上不
足對人體具危險性」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14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行竊之工具為一般市售家用小型指甲刀,且
為被告之隨身物品,有113年度偵字3439號卷第11頁警詢筆
錄足憑,揆諸前揭見解,上開家用小型指甲刀客觀上顯不足
對人體造成堪以行兇致傷之危險性,縱被告攜帶持以犯罪,
亦難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指之兇
器,故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
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
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
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予免除其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掛勾二個,總價值為新
臺幣100元,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份為憑,被告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經臺大醫院精
神鑑定結果,其認定被告之偷竊行為於近年多受精神症狀之
影響,偷竊行為糢式、犯案路徑一致,且案件前後無特殊物
質影響致使被告之行為能力顯有變化,推估被告做選擇之能
力及忍耐遲延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控制能力於行為
當下因認知障礙症之影響而有所減損,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之身體健康情況,有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為據,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衡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以竊盜罪宣告,已達非
難效果,而不須再處以刑責,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
免除其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已將侵占機車掛勾二個全數歸還,已由告訴人領回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2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樂利 路101巷口,以其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指甲剪 ,割斷邱靖雯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鏡子下及龍頭上之魔鬼氈帶子後,將機車掛勾2個(價值新 臺幣約100元)拆下而竊取得手,嗣陳光明將竊得之機車掛勾 2個放入其隨身袋之際,適為邱靖雯發覺並上前攔阻,進而 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指甲剪割斷告訴人魔鬼氈帶子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掛勾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被告竊取其機車掛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1張 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本案告訴人遭竊之機車掛勾2個及犯罪工具指甲剪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扣案指甲剪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