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剛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0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2年8月25日」,應予更
正為「112年11月21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令其不得對甲○○實施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
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應予更正為「令其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
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
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
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
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
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確已知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
誤(見偵字卷第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又被告於11
4年2月23日11時許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告訴人住
處砸毀監視器主機、陶瓷餐盤等物品,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這些行為已經對我來說達到家暴事實,我都覺得很害怕
,因為家裡還有其他小朋友我很害怕發生事情,整件事對我
來說感受上已經有違反保護令的感覺了,我也擔心家裡全家
大小的安全,真的不希望再發生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
可知被告前揭舉措,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
,其程度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
力而恣意違反,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
不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
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告訴人所提和解聲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前扶養父
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意見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和解聲明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簡字 卷第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若有違反前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①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7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 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2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4年2月23日1 1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 砸毀監視器主機、陶瓷餐盤等物品,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 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砸監視器主機、摔陶瓷餐盤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各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被告有砸壞監視器主機、摔破陶瓷餐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