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
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4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
行「(民國102年出生)」補充為「(民國102年出生;案發
時未滿12歲)、同欄第一(二)段第1行「袋子」更正為「
背包」、同段第2行「左肘挫傷」更正為「右肘挫傷」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前開2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是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竟在公
共場所對未滿12歲之告訴人為侮辱言語並丟擲背包傷害告訴
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未能達成調解共識,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自由業、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刑法分 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業如前述,經依法加重後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6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6日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台門市內,明知陳○(民國102年出生 )係未成年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對 陳○出言「沒家教」、「幹你娘」等語,使陳○之名譽受損。(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陳○放在桌上之袋子朝其丟擲 ,使陳○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出言「沒家教」、「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陳○。 2、被告確有持告訴人放在桌上之袋子朝告訴人丟擲。 3、被告知悉告訴人係未成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傷害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傷害之經過。 4 告訴人之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