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41號、114年度偵字第25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良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俊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並為該交通分隊以通訊軟體LINE設置「30照片、
事故回報群組」之公務群組成員之一。緣民國113年7月9日
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與瑞安街24弄交岔
路口,發生賴士葆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行人蔡侑芬、張梅蘭碰
撞之人身受傷交通事故(雙方業已和解),大安分局瑞安街
派出所警員洪竹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獲通報前
往上址處理,並依規定利用M-Police系統查詢交通事故當事
人即賴士葆、蔡侑芬、張梅蘭等個人資料(含身分證字號、
生日、地址、電話),並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將上開載
有賴士葆、蔡侑芬、張梅蘭個人資料之M-Police查詢畫面以
手機截圖拍照後(下稱本案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至
「瑞安/110民眾報案專區」公務群組,藉此回報大安分局瑞
安街派出所案件其處理情形。而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倪依
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9時30分到達上
開交通事故現場,與洪竹嫻交接車禍案件當事人資料,並請
賴士葆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嗣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將
本案照片與車禍行車紀錄器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至上開
「30照片、事故回報群組」,藉此回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其
處理情形。詎洪俊良於113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住處內,於「30照片、
事故回報群組」群組內看到本案照片及上開車禍行車紀錄器
檔案,明知上開交通事故屬刑事案件,其內資訊於偵查中不
得公開而屬機密,且本案照片所示當事人個人資料非其因執
行職務所蒐集、處理及利用所必須,更係其因職務上機會而
得悉,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
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照片與車禍行車紀錄器檔案傳送予獨家
報導採訪主任劉修銘(筆名劉銳),旋經廣為報導引用本案
照片(業經隱匿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賴士葆、蔡侑芬、張梅蘭。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蔡侑芬、張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王昭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耀文、陳奕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洪竹嫻、倪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㈤113年7月10日匯流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截圖。
㈥大安分局交通分隊「30照片、事故回報群組」之群組成員名
單、翻拍照片1張。。
㈦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瑞安/110民眾報案專區」翻拍照片2
張。
㈧證人王昭濱提供之記者群組LINE對話翻拍照片5張。
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9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帳號「
dt668668」通訊歷程記錄。
㈩被告洪俊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
利用被害人賴士葆、告訴人蔡侑芬、張梅蘭之個人資料,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似認本件被告係違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依同
法第44條、第41條規定論處,固非無見。然被告雖為公務員
,且因職務機會得悉受揭個人資料,但其非本件交通事故處
理或辦理相關職務權責人員,從而其將首揭個人資料傳送予
他人時,並非立於公務機關地位,而應認其係利於非公務機
關立場而非法利用職務機會得悉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仍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應依同法第44條、第4
1條規定論處,較為適當,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擔任公務人員,利用職務加入公務群組機會
,得悉首揭交通事故當事人個人資料及相關車禍照片、影像
,深知此為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事項,且其上有當事人個人資料,加以該交通事故又非自己
職務應處理事項,更應嚴守保密之義務,竟未能謹守分際,
將上揭資訊洩漏予媒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被告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目前擔任警察,月收入新臺幣約8至9萬元,二專畢業,需
要扶養2名各就讀研究所及大學四年級的小孩,另父母住在
臺南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本件 全部犯行,應認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本院並參考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 後,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 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查扣手機1支(他卷第153頁),係 被告所有,且供作其傳送前述內容之犯罪工具,核屬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