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91號
TPDM,114,審簡,1691,202509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翰



蔣昕



黃昭欽




周聖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72號、第13393號、第15850號、第16782號、第19782號、第223
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4、1
7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
收。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113年5月8
日起」更正為「自113年3月底起」、倒數第4行「並扣得監
視器鏡頭13顆、主機1臺、螢幕1臺、點鈔機1臺、現金3,600
元,及當場逮捕丙○○、王翊安,再循線查獲甲○○、丁○,而
悉上情」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暱稱『恩』」更正為「暱稱『聖恩
』」、倒數第4行「並扣得營業所得6,100元、日報表1張、監
視器螢幕1臺、監視鏡頭12顆、使用過保險套2個、沾有精液
衛生紙1團,及當場逮捕乙○○,再循線查獲甲○○、丁○,而悉
上情」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4行「並扣得現金1萬3,600元、
日報表1紙、監視器鏡頭11具、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
及當場逮捕李澔,再循線查獲甲○○、丁○,而悉上情」更正
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1證據名稱「證仁
」更正為「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丙○○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丁○、乙○○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
、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罪。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被告4人媒介進而容留
女子從事為猥褻等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丁○、丙○○與另案被告王翊安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被告甲○○、丁○、乙○○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
告甲○○、丁○與另案被告李澔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
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
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甲○○、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被告甲○○、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甲○○、丁○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容留「同一人」按摩女子與他人
多次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故就犯罪事實欄一容留3名女子所為之3罪
間、犯罪事實欄二容留4名女子所為之4罪間、犯罪事實欄三
容留2名女子所為之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4人共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之參與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11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4人所
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就被
告4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前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乙○○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等所有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見偵5572卷第42頁、偵13393卷第53頁),並有手機資料 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5572卷第291至318頁、偵13393 卷第297至394頁)附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4、17至20,均為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據被告丙○○、乙○○於警詢供稱:前揭扣案物品均 係公司所有等語(見偵13393卷第53頁、偵5572卷第42頁) ,又被告甲○○為本案美容院之負責人,可認上開扣案物均被 告甲○○所實際管領,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6、21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16所示之款項,據被告丙○○、乙○○ 於警詢時均供陳:上開財物均係店內所有等語(見偵13393 卷第53頁、偵5572卷第41至42頁),佐以被告甲○○於警詢時 自陳:櫃台內新臺幣(下同)3,200元不是性交易所得,是 我本人放的零用金等語(見偵16782卷第13頁)。故可認上 開扣案之2萬3,300元扣除與本案無關之3,200元後,共2萬10 0元,應屬負責人即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丙○○因本案犯行每日獲有1,600元之報酬、被告乙○○因本 案犯行每日獲有1,300元之報酬。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丙○○、乙○○實際出席上班之天數,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認被告丙○○、乙○○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600元、1,300 元,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鏡頭 13顆 偵5572卷第139至143頁 2 監視器主機 1臺 3 監視器螢幕 1臺 4 點鈔機 1臺 5 現金 新臺幣3,600元 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王翊安) 1支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丙○○) 1支 8 營業所得 新臺幣6,100元 偵13393卷第141至145頁 9 日報表 1張 10 監視器螢幕 1臺 11 監視器鏡頭 12顆 12 使用過之保險套 2個 13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1團 14 班表 1張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乙○○) 1支 16 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1萬3,600元 偵16782卷第133至137頁 17 3月9日日報表 1張 18 監視器鏡頭 11顆 19 監視器螢幕 1臺 20 監視器主機 1臺 2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李澔)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                  114年度偵字第13393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5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7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9782號                  114年度偵字第2231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送達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5             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翰」)自民國113年10月 14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英琪泰美容館負責人 、丁○(LINE暱稱「歐巴蔣」、「小昕1」)自113年8月某日 起,擔任英琪泰美容館管理、仲介櫃檯人員之主管、丙○○( LINE暱稱「欽」)自113年8月1日起,擔任英琪泰美容館晚班 櫃檯人員、王翊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07 號案件追加起訴)自113年5月8日起,擔任英琪泰美容館早 班櫃檯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綜理英琪泰美 容館事務並收取營業額,丁○負責仲介丙○○至英琪泰美容館 ,並管理英琪泰美容館櫃檯人員之排假等事宜,丙○○、王翊 安則負責在櫃檯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師及房間、收取按摩費 ,而共同自113年10月14日起,媒介、容留女性成年按摩師陳愛 玉、黃玉翠梅容鳳,在上址利用按摩之際,與不特定成年 男客,以每次服務按摩含半套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1,3 00元之代價,提供俗稱「半套」(由女性按摩師按摩男客之 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由丁○排定之櫃檯人員丙○ ○、王翊安負責收取上開費用,女性按摩師從中分得800元, 其餘款項均歸甲○○所有,丙○○再於每日下班後,自前揭款項 中抽取1,600元做為報酬,王翊安則於每月領取薪資4萬2,00 0元,其等即以此方式取得每次性交易之報酬而營利之。嗣經 警於113年11月27日20時36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黃玉翠與男客李柏霖趙崇銘;陳愛玉與男客林朝揚、 郭獻山從事半套性交易(上開6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法裁處),並扣得監視器



鏡頭13顆、主機1臺、螢幕1臺、點鈔機1臺、現金3,600元, 及當場逮捕丙○○、王翊安,再循線查獲甲○○、丁○,而悉上 情。
二、甲○○自113年9月20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水澐 閣養生會館負責人、丁○自113年8月某日起,擔任水澐閣養 生會館管理、仲介櫃檯人員之人、乙○○(LINE暱稱「恩」) 自113年7月某日起擔任水澐閣養生會館櫃檯人員,其等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甲○○負責綜理水澐閣養生會館事務並收取營業 額,丁○負責管理水澐閣養生會館櫃檯人員之排假等事宜, 乙○○則負責在櫃檯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師及房間、收取按摩 費,而共同自113年9月20日起,媒介、容留女性成年按摩師阮雪 月、阮氏條武玉鳳阮素玲,在上址利用按摩之際,與不 特定成年男客,以每次服務按摩含半套性交易費用1,500元之 代價,提供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由丁○排定之櫃檯人 員乙○○負責收取上開費用,女性按摩師從中分得800元,其餘 款項均歸甲○○所有,乙○○再於每日下班後,自前揭款項中抽 取1,300元做為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取得每次性交易之報酬 而營利之。嗣經警於114年2月17日18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查獲阮雪月與男客張財富阮氏條與男客顏志 銘;武玉鳳與男客蘇家正洪仕衡;阮素玲與男客王威翔從 事半套性交易(上開9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法裁處),並扣得營業所得6,100 元、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鏡頭12顆、使用過保 險套2個、沾有精液衛生紙1團,及當場逮捕乙○○,再循線查 獲甲○○、丁○,而悉上情。
三、甲○○自113年10月14日起,擔任英琪泰美容館負責人、丁○自1 13年8月某日起,擔任英琪泰美容館管理、仲介櫃檯人員之主 管、李澔(LINE暱稱「澔」,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11105號案件提起公訴)自不詳時間起,擔任英琪泰美 容館櫃檯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綜理英琪泰 美容館事務並收取營業額,丁○負責管理英琪泰美容館櫃檯 人員之排假等事宜,李澔則負責在櫃檯接待客人、安排按摩 師及房間、收取按摩費、製作、投放按摩師廣告,而共同自 113年11月27日起(即犯罪事實一、查獲後),媒介、容留女 性成年按摩師王玥晴黃佳麗,在上址利用按摩之際,與不特 定成年男客,以每次服務按摩含半套性交易費用1,400元至1,5 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由丁○排 定之櫃檯人員李澔負責收取上開費用,女性按摩師從中分得8



00元,其餘款項均歸甲○○所有,李澔再於每日下班後,自前 揭款項中抽取1,500元做為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取得每次 性交易之報酬而營利之。嗣經警於114年3月9日19時48分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王玥晴與男客黃裕欽黃佳麗 與男客楊哲睿吳泓璋從事半套性交易(上開5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法裁處) ,並扣得現金1萬3,600元、日報表1紙、監視器鏡頭11具、 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及當場逮捕李澔,再循線查獲甲 ○○、丁○,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113年10月14日起,擔任英琪泰美容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場地承租人,並聘用被告丙○○、李澔、另案被告王翊安為櫃檯人員,負責向客人收取服務費用,及委託被告丁○管理櫃檯人員,店內按摩師亦為其聘僱,店內按摩費由按摩師抽800元至850元後,其餘均歸其所有;其會去店內看一下,並收取營業所得,其LINE暱稱為「VINCENT」,其亦有在「櫃檯排假」LINE群組內;另英琪泰美容館有在LINE群組刊登廣告招攬男客,刊登廣告及安排按摩師均是由櫃檯人員負責等事實。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113年8月間起,跟美容館店家合作,仲介櫃檯人員,賺仲介費,被告丙○○是其仲介至英琪泰美容館;其LINE暱稱為「歐巴蔣」,其之前有開1個「櫃檯排假」LINE群組,有好幾家美容館的櫃檯人員在裡面,群組裡也會有美容館股東,店家會要其等配合張貼小姐廣告,其有在群組公布教戰守則,要大家遇到臨檢一律稱不知道等語,被告甲○○是其配合的店家,被告甲○○也有做廣告,其是在英琪泰美容館被告甲○○等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行不諱。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113年7月間起,在水澐閣養生會館及相關體系下,擔任代班晚班櫃檯人員,負責在櫃檯接電話、向客人收錢、安排小姐,及讓客人上樓,下班前再自行從營業所得中抽取報酬1,300元,其餘款項放抽屜,不需交接班;其有在「水澐閣排班群」LINE群組內,係水澐閣SPA養生會館用以排休假之群組,「歐巴蔣」在裡面是負責排班之主管;水澐閣SPA養生會館之消費為按摩費1,400元或1,500元,由小姐抽800元,其餘款項歸店家;另其於114年過年前也有案件被抓,也是做代班櫃檯等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自113年10月起接手英琪泰美容館,擔任負責人,偶爾會到店內收取營業額;證人王翊安則自113年3月起即在英琪泰美容館任職,擔任櫃檯人員,月領取薪資4萬2,000元,負責接電話、排房間、收按摩費,而英琪泰美容館於113年5月間即曾遭查獲從事性交易;英琪泰美容館之消費為按摩費1,300元,由小姐抽800元,其餘款項歸店家;客人來源有電話、網路總機預約,亦有過路客;「櫃檯排假」LINE群組係英琪泰美容館用以排休假之群組等事實。 6 另案被告李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為英琪泰美容館負責人;另案被告李澔英琪泰美容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按摩費、安排小姐、製作小姐廣告,英琪泰美容館會透過LINE群組、通訊軟體TELEGRAM刊登廣告招攬男客;英琪泰美容館之消費為按摩費1,400元;客人來源有電話、網路總機預約,亦有過路客;「櫃檯排假」LINE群組係英琪泰美容館用以排休假之群組等事實。 7 證人即男客林朝揚李柏霖、郭獻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柏霖林朝揚、郭獻山於113年11月27日有在英琪泰美容館,與證人黃玉翠陳愛玉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300元,都是交給英琪泰美容館之櫃檯人員,不用另外交付款項給按摩師等事實。 8 證人即男客趙崇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趙崇銘於113年11月27日有在英琪泰美容館,與證人黃玉翠從事全套性交易,有先交付1,300元給英琪泰美容館之櫃檯人員,全套性交易部分另外給證人黃玉翠1,500元,英琪泰美容館有裝設監視器,且櫃檯人員亦會把風等事實。 9 證人即按摩師黃玉翠陳愛玉梅容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玉翠陳愛玉(自稱綽號為Sandy)、梅容鳳(自稱綽號為水蜜桃)在英琪泰美容館擔任按摩師;按摩費用1,300元均係由櫃檯人員向客人收取,每服務一位客人,證人黃玉翠陳愛玉梅容鳳均可分得800元,其等薪資係由櫃檯人員交付等事實。 10 證人即男客張財富、顏志銘、蘇家正洪仕衡、王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財富、顏志銘、蘇家正王威翔於114年2月17日有在水澐閣養生會館,與證人阮雪月阮氏條武玉鳳阮素玲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洪仕衡於114年2月初,有在水澐閣養生會館,與證人武玉鳳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消費時間均不滿1小時,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500元,都是交給英琪泰美容館之櫃檯人員,不用另外交付款項給按摩師等事實。 11 證人即按摩師阮雪月阮氏條武玉鳳阮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雪月阮氏條武玉鳳阮素玲水澐閣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按摩費用1,500元均係由櫃檯人員向客人收取,每服務一位客人,證人阮雪月阮氏條武玉鳳阮素玲可分得700或800元,其等薪資係由櫃檯人員交付,且客人消費時間均不滿1小時等事實。 12 證人即男客黃裕欽楊哲睿吳泓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裕欽楊哲睿吳泓璋於114年3月9日有在英琪泰美容館,與證人王玥晴黃佳麗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或1,500元,都是交給英琪泰美容館之櫃檯人員,不用另外交付款項給按摩師,另證人黃佳麗曾經在星聚堡工作等事實。 13 證人即按摩師王玥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玥晴英琪泰美容館擔任按摩師;按摩費用1,400元均係由櫃檯人員向客人收取,每服務一位客人,證人王玥晴可分得800元或900元,其薪資係由櫃檯人員交付等事實。 14 英琪泰美容館水澐閣養生會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甲○○分別自113年10月14日、113年9月20日起,擔任英琪泰美容館水澐閣養生會館負責人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各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 證明員警有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20時36分許,在英琪泰美容館內、於114年2月17日18時50分許,在水澐閣SPA養生會館、於114年3月9日19時48分許,在英琪泰美容館內,扣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並查獲性交易;且英琪泰美容館水澐閣養生會館櫃檯均有監視器可觀看店外情形;另於113年11月27日,有英琪泰美容館有在包廂內發現插銷;又於114年2月17日,在水澐閣養生會館,員警表明身分後,被告乙○○有伸手按臨檢燈,包廂內之燈光遂開啟等事實。 16 被告丙○○手機內「櫃檯排假」LINE群組及與其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甲○○有以暱稱「VINCENT.翰」加入「櫃檯排假」LINE群組,並曾發言稱:「各位櫃檯,我們是一個有紀律團隊...」等語;被告丁○有以暱稱「歐巴蔣」加入「櫃檯排假」LINE群組,發表櫃檯職員守則條例,並教導如何應對警察之話術,及提醒要及早按警報等內容;被告丙○○有加入「櫃檯排假」LINE群組;另案被告李澔有以暱稱「澔」加入「櫃檯排假」LINE群組;該群組內除請櫃檯人員排班表,並有總機回報當日所發小姐廣告截圖、櫃檯人員回報各店小姐總數,且會傳送監視器畫面互相通報有警察、便衣在外、臨檢動向,並分享與警察之互動對話,另有告知臨檢燈位置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向LINE暱稱「SANDY」(即證人陳愛玉)稱:「姐昨天警察來有翻垃圾桶,妳們要小心喔」、「姐姐外面有很多便衣,如果有客人一定不能有服務喔」等語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丙○○向LINE暱稱「水蜜桃」(即證人梅容鳳)稱:「他買指壓喔,記得一定要純按,剛剛心雨才被衝店,等等隨時都可能臨檢」等語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丙○○向友人稱:「我現在在越南槍店做櫃檯,每天都要擔心警察來衝店」、「背妨害風化的風險」、「我們店都越南的,短鐘槍店,吹不用加小費」、「一節40分鐘,實際上排班都只排30分」、「高風險、要一直盯監視器、怕警察衝店」等語,並表示被告甲○○(阿翰)為其老闆等語等事實。 17 被告乙○○手機內「水澐閣排班群」LINE群組、與其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丁○有以暱稱「歐巴蔣」加入「水澐閣排班群」LINE群組,並請大家把休假丟出來,跟被告乙○○喬班表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手機相簿內有一114年1月之人員排休表,店名包含花漾、水澐閣、英琪泰、星聚堡、怡妃、泰自然、奧拉等,被告乙○○、另案被告李澔、「包皮」、「阿澤」有包含在人員名單內;另被告乙○○手機相簿內有多張小姐廣告照片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乙○○與LINE暱稱「包皮」、「澤」協商班表,其中亦包含花漾、奧拉、英琪泰、泰自然等美容館,「包皮」並詢問「蔣」有無傳班表等語,「澤」則稱「歐巴」在問你喔等語等事實,佐證被告丁○有管理各該美容館之櫃檯人員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對話紀錄,被告甲○○詢問有人來店內鬧事事宜、目前業績及誰在水澐閣養生會館會,佐證被告甲○○有實質經營水澐閣養生會館會;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對話紀錄,被告丁○詢問排班事宜,佐證被告乙○○亦受被告丁○管理等事實。 ⑸證明被告乙○○向LINE暱稱「Cassie」稱有客人在詢問該人店內之按摩師,看該人要不要拉客等語;向LINE暱稱「峰兩萬哥」告知其上班地點,並於「峰兩萬哥」詢問有無推薦之按摩師時,表示沒有;向LINE暱稱「仁。三中同學」稱:「要不要來水澐閣,我差兩隻達標」等語,佐證被告乙○○有媒介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乙○○向LINE暱稱「武哥」提及相關美容館事宜及被告丁○,「武哥」並要其看好監視器;向LINE暱稱「徐凱凱」傳送照片,並稱「都是便衣」等語,「徐凱凱」亦有傳送員警照片與其;於LINE暱稱「好漢」詢問臨檢還要開燈嗎時,回覆還是要等語等事實。 ⑺證明被告乙○○與LINE暱稱「花花兒SPA」、「彩虹SPA」互傳小姐廣告照片;向「水水3」索要小姐廣告照片,並詢問是否都有空等語,及請「水水3」排師傅等事實。 18 證人王翊安手機內與其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王翊安有傳送店內小姐穿著清涼之廣告與客人,並協助預約之事實。 19 另案被告李澔手機內與其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另案被告李澔手機內TELEGRAM群組或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會互傳小姐廣告照片,其並表示店被檢舉、這些都不能張貼等語;其有與暱稱「巧巧(有群邀我)<萬華區>」對話,並稱有客人在群組問等語,佐證另案被告李澔有媒介性交易等事實。 ⑵證明有人詢問另案被告李澔其所在店家有無臨檢;另案被告李澔會告知他人「後門有警察」等語;另案被告李澔有製作小姐廣告照片並協助潤飾廣告文案; ⑶證明另案被告李澔向暱稱「佳麗」(即證人黃佳麗)稱:「我在想辦法幫著歐巴」等語,及傳送他人對於證人黃佳麗之評價,其中提及店名為「星XX」、來自「泰」,並敘述證人黃佳麗為其口交過程,且會製作、傳送小姐廣告照片與證人黃佳麗等事實。 ⑷證明另案被告李澔與被告乙○○有對話,提及相關美容館事宜及廣告等事實。 ⑸證明另案被告李澔與被告丁○有對話,被告丁○詢問排班事宜,佐證另案被告李澔亦受被告丁○管理;證明另案被告李澔與被告甲○○間有對話,另案被告李澔向被告甲○○報備抵達花漾美容館,並傳送小姐廣告照片給被告甲○○,佐證另案被告李澔為被告甲○○員工等事實。 ⑹證明另案被告李澔向暱稱「傑」稱到萬華可以跟其聯繫,其幫「傑」找,「星聚堡312可以試試服務不錯」等語,佐證另案被告李澔有媒介性交易等事實。 ⑺證明另案被告李澔與被告丙○○有對話,被告丙○○協助寫按摩師評論之廣告文案,另案被告李澔表示要丟TELEGRAM,另案被告李澔並會傳小姐廣告照片給被告丙○○,雙方提及檢舉、報警等事實。 ⑻證明另案被告李澔手機相簿內有多張小姐廣告照片等事實。 20 水澐閣養生會館客人與總機(LINE暱稱「水水3」)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水澐閣養生會館會以LINE傳送小姐穿著清涼之廣告招攬男客之事實。 21 證仁吳泓璋手機內TELEGRAM廣告(暱稱「巧巧(有群邀我)<萬華區>」)翻拍照片1張 證明英琪泰美容館會透過TELEGRAM刊登廣告招攬男客之事實。 2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836號、第37509號、第3443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英琪泰美容館於113年5月間即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當時櫃檯人員亦為另案被告王翊安,另有其他按摩店櫃檯人員亦係受被告丁○(「歐巴蔣」)指揮等事實。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8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12月1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花漾美容舒壓館擔任晚班櫃檯人員時,遭警查獲該處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同一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固不得再行起訴, 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 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丙○○、乙 ○○前揭行為,前雖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07 號、114年度偵字第8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不起 訴處分書及被告丙○○、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然本案經調閱被告丙○○扣案手機,發現其內被告丙○○與他 人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丙○○確實知悉英琪泰美容館有從事 半套性交易,且其亦於本案偵查中到庭坦承上開事實;再調 閱被告乙○○扣案手機,發現其內被告乙○○與他人之對話紀錄 ,可證被告乙○○有與他人提及臨檢燈開啟事宜,並有協助媒 介小姐之行為,堪認其知悉水澐閣SPA養生會館有從事半套 性交易,此均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是本案 被告丙○○、乙○○部分既發現新證據,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 自得再行起訴,先與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丁○、丙○○與另案被告王翊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丁○、丙○○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的時間、同一 地點為之,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扣案現金3,600元為被告甲○○、丁○ 、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至扣案監視器鏡頭13顆、主機1臺、螢幕1臺、點鈔 機1臺,均為被告甲○○、丁○、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丁○、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乙○○上開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的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相 同社會法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扣案現金6,100元為被告甲○○、丁○、乙○○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 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鏡頭12顆,均為被告甲○○ 、丁○、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罪嫌。被告甲○○、丁○、另案被告李澔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上開犯行,係 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的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相同社 會法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扣案現金1萬3,600元為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日報表1 紙、監視器鏡頭11具、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均為被告 甲○○、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甲○○、丁○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以分論併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